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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道全与成都金装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442号原告彭道全。委托代理人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装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何树德。委托代理人,王劲夫,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道全与被告成都金装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道全及委托代理人倪军,被告成都金装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劲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道全诉称,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迫使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离职,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不属实,当时仅是在空白纸上签署的。根据法律规定,特来院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工作一年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1800×1.5);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19800元(1800×11),合计22500元。被告成都金装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6月30日,且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视被告的规章制度,在未向被告履行任何辞职手续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不辞而别,扰乱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计划和用人安排,故应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普通操作工作。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000元+综合工资+额定生产奖+全勤奖,每月21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原告提供的的2010年4月、5月的工资表显示月工资为1550元。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8月31日,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12年2月2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金劳仲委裁字(2011)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交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算);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查明,原告陈述其入职时间是2010年4月9日,且提供了2010年4月、5月工资表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工资表、营业执照、考勤卡、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规章制度、劳动合同、送达回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和5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已在被告处工作,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确认为2010年4月9日。原告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仅是在空白纸上签署的名字,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9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属实,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可依法请求相关行政部门保护其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实,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二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为2325(1550元×1.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金装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道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道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彭道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明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