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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士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士毅,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户籍在南京市鼓楼区。2008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2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同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所外执行);2011年3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1年6月2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士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士毅在本市鼓楼区马台街新联宾馆停车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43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士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士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士毅在本市鼓楼区马台街新联宾馆停车场,向吸毒人员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1.433克),得款人民币600元。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士毅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搜缴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4.927克)及电子秤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士毅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其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与证人单某的证言相吻合。本案事实另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尿检简明报告、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刘士毅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毅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士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士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士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600元及电子秤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