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缪瑞娟与胡志光、胡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瑞娟,胡志光,胡文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20号原告缪瑞娟,女,汉族,1943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会平,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太礼,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胡志光,男,汉族,1953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文彬,女,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胡文彬,女,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兴路13号博美堂大厦第六楼605单元。负责人刘崇山。委托代理人师建杰。委托代理人张宝琼,女,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缪瑞娟诉称,2011年11月12日07时30分许,第一被告胡志光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由惠城区东平往麦地方向行驶,至西枝江大桥西侧桥头时,与横过桥面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勘查分析,认定被告胡志光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L×××××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胡文彬,该车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保险限额为壹拾贰万贰仟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码为:2090403162011025843)。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住院24天,累计花费医疗费2672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7727元整。出院时医嘱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叁个月内严禁负重,全休叁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2012年2月7日,原告到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复查再次支出医疗费641.28元。2012年3月16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以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IX(玖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8500元人民币。另原告受伤前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零肆拾柒圆整(¥116047.00);二、判令第三被告在壹拾贰万贰仟圆(¥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上述赔偿款项承担先予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贰万伍仟圆(¥250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第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0000元,两项合计80000元。该款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缪瑞娟。二、第一被告胡志光、第二被告胡文彬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支付赔偿款7500元给原告缪瑞娟。三、原告缪瑞娟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后不得就本案交通事故再向各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四、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为540元,原告缪瑞娟自愿负担。上述协议,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