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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贵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戴某1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1,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戴某1,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金溪县人,住江西省金溪县,委托代理人桂柳青,鹰潭市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毛小青,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1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对彼此的感觉较好,便于2009年2月3日按乡下习俗订立婚约。在一起共同居住7天后,原告赶回上海上班,而被告也回佛山工作。2009年4月,被告发现怀有身孕即于同年5月回到自己娘家待产,而原告因工作需要仍留在上海继续工作。婚生儿子戴某2于××××年××月××日出生,小孩从2010年8月起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双方的婚约建立于短短数日之内,加之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故而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不断显现,感情开始恶化。原告为挽回双方的感情作出了巨大努力,但被告根本不理会原告的良苦用心,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戴某1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戴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戴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婚生小孩戴某2的出生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向金溪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起诉状及金溪县法院的传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向金溪法院起诉过;4、婚生子戴某2的照片14张,用以证明小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跟着爷爷奶奶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养,小孩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舒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舒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舒某对原告戴某1举证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只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仍有感情;认为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小孩更适合由原告抚养,因为小孩从出生到一岁一直由被告抚养,后因被告工作忙,未经被告允许,原告才将小孩交给其父母带;本院经核实对被告无异议的第1、2份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3日按乡下习俗订立婚约,并于××××年××月××日在金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儿子戴某2出生,小孩从出生之日起至2010年7月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0年8月起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工作地点不同,导致夫妻间聚少离多,感情受到影响。2012年5月4日,原告戴某1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拥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工作分隔两地,导致夫妻间聚少离多,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告戴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况且婚生小孩戴某2尚幼,需要完整的亲情呵护,故本院对原告戴某1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盱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