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师范大学与吴瑞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瑞华,浙江师范大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瑞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胜平、仰长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师范大学。法定代表人吴锋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胜。上诉人吴瑞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师范大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浙江师范大学起诉称,2003年吴瑞华随丈夫到浙江师范大学工作。同年9月,依吴瑞华申请并联系,学校同意推荐吴瑞华到武汉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社会医学与卫生事业管理专业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培养(在职)硕士研究生协议书》,约定浙江师范大学承担吴瑞华委托培养费33000元中的20000元,硕士毕业后回浙江师范大学工作的服务期为六年,若未满六年服务期要求调动,需将在读硕士研究生期间浙江师范大学支付的所有费用返还,如回校工作二年以上但未满服务期,在读硕士研究生期间浙江师范大学支付的所有费用根据年度分摊,按此比例返还。协议签订后,浙江师范大学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2006年7月,吴瑞华学成回浙江师范大学下属单位工作。2007年5月,吴瑞华申请就读浙江大学在职委托培养性质的博士研究生,浙江师范大学予以同意。2007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浙江师范大学定向委托培养在职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约定:1.甲方(即浙江师范大学)同意乙方(即吴瑞华)攻读浙江大学社会与医学卫生事业管理专业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时间从2007年9月起到2011年3月;2.乙方的培养费42000元,由甲方资助28000元;3.乙方在读期间,第一年脱产学习,第二年起承担所在学院同类教师教学工作量的1⁄3;4.甲方负责给乙方在学期间发放工资和其他应享有的待遇。负责乙方毕业后的工作安排,并给予国家规定的待遇;5.乙方学习期满或获得学位后,应立即回甲方工作,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能进博士后流动站及联系出国;6.乙方回甲方工作的服务期为6年,若未满2年服务期要求调动,需将在读研究生期间甲方、保证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含资助的培养费、工资、津贴和生活费、资料费等)返还;并赔偿违约金10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浙江师范大学依约为吴瑞华缴纳了委培费用,吴瑞华于当年9月顺利进入浙江大学学习。2009年12月,吴瑞华与爱人一起申请调离浙江师范大学到华中师范大学工作。2009年12月31日经浙江师范大学校长办公室研究决定同意其调离。吴瑞华硕士毕业后的服务期未满6年,而委培读博更未为浙江师范大学服务过一天。因此,浙江师范大学人事部通知吴瑞华办理结算退补缴项及承担违约责任手续,但吴瑞华都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吴瑞华自2010年起一直在华中师范大学工作。2011年12月,浙江师范大学向浙江省人事仲裁委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该委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吴瑞华返还培养费、读博期间工资及学习生活补贴等242177元;2.判令吴瑞华支付违约金10000元;3.由吴瑞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吴瑞华辩称,一、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在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之前,法院无权受理此案,应当驳回浙江师范大学的起诉。二、浙江师范大学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返还浙江师范大学培训费、读博期间工资及学习生活补贴等242177元,但数额如何得出无从知晓,从浙江师范大学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其所主张的数额。即使浙江师范大学所提供的证据全部属实,其从浙江师范大学领取的所有费用加起来也仅有207098.40元。事实上,即使包括吴瑞华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的费用,也未达到浙江师范大学主张的数额。三、其已于2005年7月开始在浙江师范大学的工商管理学院报到上班授课,浙江师范大学诉称于2006年7月才开始工作与事实不符。四、双方于2003年签订《委托培养(在职)硕士研究生协议书》,2007年签订《委托培养在职博士研究生协议书》,既然浙江师范大学最后用委托培养博士协议替代了硕士协议,说明前面的协议已经终止或废弃,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五、吴瑞华系被迫与浙江师范大学签订《委托培养在职博士研究生协议书》,该协议对于吴瑞华而言实属不公。吴瑞华于2007年3月参加浙江大学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当时被录取为非定向博士生,考取的是公费博士生。按照规定,攻读非定向博士学位,不仅学费全免,全额的工资也会由浙江大学负责发放。但由于浙江师范大学拒绝为吴瑞华办理公费读博的相关人事手续,致吴瑞华无法攻读非定向博士学位。在此情形下,只得与浙江师范大学签订《委托培养在职博士研究生协议书》,改为攻读定向博士学位。六、吴瑞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期间,已经全部完成了学院规定的同级教师应当完成的基本工作量,且每年的年度考核均为合格,而只有年度考核合格,才会有考核奖,即第十三个月工资。浙江师范大学诉称吴瑞华委培读博期间未为浙江师范大学服务过一天,与事实不符。七、吴瑞华于2005年12月30日获得硕士学位,2009年12月31日经浙江师范大学同意调离,获得硕士学位后已为浙江师范大学服务工作四年,距协议书约定的工作服务期相差两年。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读硕期间的培养费及相关费用应根据年度分摊,按比例返还。八、吴瑞华的工资应按照实发工资计算。吴瑞华于2003年1月1日到校,2003年至2005年期间因浙江师范大学未安排具体工作,仅发放基本工资,即该期间即使吴瑞华不参加工作,也应当发放工资。而自2005年7月开始,吴瑞华在落实好工作岗位后即完成了全部的工作量,即使在此后的读博期间,也已完成学院规定的工作量,相应的工资及补贴是吴瑞华辛勤工作所应当得到的。而工资中包含了公积金、失业保险、所得税、工会费等应扣项目,故关于工资,应当按照实发数额而不是应发数额计算。综上所述,浙江师范大学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请求驳回浙江师范大学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吴瑞华随其丈夫熊才平进入浙江师范大学工作。2003年上半年,吴瑞华与浙江师范大学签订《委托培养(在职)硕士研究生协议书》一份(吴瑞华由熊才平代签)。协议约定,浙江师范大学同意推荐吴瑞华攻读武汉大学公共管理学社会医学与卫生事业管理专业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委托培养费共计33000元,浙江师范大学承担20000元,并负责给吴瑞华在学期间发放工资及其他应享受的待遇。吴瑞华毕业后回校服务期为六年,若未满2年服务期要求调动,需将在读硕士研究生期间校方支付的所有费用返还。如回校工作2年以上但未满服务期,在读硕士研究生期间校方支付的所有费用根据年度分摊,按比例返还。协议签订后,吴瑞华进入武汉大学攻读硕士研究生。读硕期间,浙江师范大学支付学费及住宿费、资料费、差旅费等共计27167元。2005年12月,吴瑞华硕士毕业。2007年5月,吴瑞华与浙江师范大学又签订《委托培养在职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约定校方同意吴瑞华攻读浙江大学社会医学与卫生事业管理专业委培博士研究生,时间从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吴瑞华所需的培养费由校方出资28000元。吴瑞华在读期间,第一年脱产学习,第二年起承担所在学院同级教师教学工作量的1/3。校方负责给吴瑞华在学期间发放工资及其他应享受的待遇。吴瑞华毕业后回校工作的服务期为6年,若未满2年服务期要求调动,需将在读研究生期间校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含资助的培养费、工资、津贴和生活费、资料费等)返还;如回校工作2年以上但未满服务期,在读研究生期间校方支付的所有费用根据年度分摊,按比例返还。双方如有违约,需赔偿违约金1万元。吴瑞华读博期间,浙江师范大学支付学费、资料费、生活费等共计37440元。2009年12月,吴瑞华申请辞职,2010年1月22日浙江师范大学发出同意调离通知书,但因双方对协议约定的退赔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浙江师范大学未将吴瑞华的人事档案移交。吴瑞华在职期间完成了校方分配的工作任务,历年考核合格。2007年9月至2010年1月,浙江师范大学为吴瑞华发放包括第十三个月工资在内的工资总额108278.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事业单位追索教育培训费用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在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向该院起诉,应予受理。本案所涉争议不含人身关系的内容,仅涉及财产关系,而对于财产关系的争议处理双方以协议的形式作了约定,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作为双方财产关系争议的处理依据。吴瑞华与浙江师范大学签订了关于委托培养硕士和博士两份协议,两份协议对读硕、博期间的权利义务各自作了明确约定,是各自独立的两份协议,吴瑞华关于委托培养博士协议替代了硕士协议,前面的协议已经终止或废弃的观点,不予采纳。依据硕士协议,吴瑞华毕业后回校服务期为六年,而吴瑞华硕士毕业至2010年1月辞职,期间为四年,虽然吴瑞华在2007年9月又开始读博,且期间第一年脱产学习,第二年起仅承担所在学院同级教师教学工作量的1/3,但这不能否认吴瑞华在浙江师范大学工作的事实,故吴瑞华在硕士毕业后已回校服务满四年,但未满六年。浙江师范大学为其支付的读硕费用,应按1/3返还。但吴瑞华于2010年1月调离,说明其在博士毕业后未为浙江师范大学服务,按博士协议应将浙江师范大学支付的读博培养费、学习生活补贴返还。至于吴瑞华读博期间的工资,因其仍担任部分教学任务,如果要求吴瑞华返还所有工资则有失公平,考虑到吴瑞华相对于所在学院同级教师的教学工作量,该院酌定由其返还1/2的实际工资收入。此外,浙江师范大学要求吴瑞华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吴瑞华返还浙江师范大学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培养费、学习生活补贴9046.61元。二、由吴瑞华返还浙江师范大学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培养费、学习生活补贴37440元。三、由吴瑞华返还浙江师范大学读博期间工资54139.40元。四、由吴瑞华支付浙江师范大学违约金10000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浙江师范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1元(浙江师范大学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浙江师范大学负担1426元,由吴瑞华负担111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吴瑞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吴瑞华系浙江师范大学聘用的教师,双方间属不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属因劳动权利与义务产生的争议,依法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二、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教师工作量分为教学和科研两部分,一审仅以教学工作量计算,以偏盖全。另,吴瑞华在攻读博士期间全部完成了所在学院同级教师的教学工作量,不仅承担了课堂教学工作,还有专职辅导、社会实践指导、毕业设计(论文)指导、兼职班主任等,其已完成全部教师工作量。即使在攻读博士学位的关键时期,每年的实际教师工作量均已超出所在学院规定的同级教师应当完成的基础工作量。且历年考核合格,故相应工资收入不应返还。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吴瑞华在攻读博士期间全部完成了所在学院同级教师的教学工作量,相应的工资收入是其辛勤工作付出后所应当得到的回报,不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师范大学答辩称,一、其与吴瑞华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已经向浙江省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无结果。二、吴瑞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教育培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瑞华夫妻均为高级知识分子,自行离开本身对学校是一种不公平。费用返还应按协议履行,博士培养期间的全部费用均应返还。三、吴瑞华对教学工作量的计算理解错误。教学工作量系按单纯教学课程计算,未包括专职辅导、社会实践、班主任等工作。吴瑞华所完成的教学工作量未达成同级老师的五分之一。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事业单位依协议向其职工追索教育培训等费用而产生的人事争议,吴瑞华提出本案属劳动争议,应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等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资收入返还问题。吴瑞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浙江师范大学间签订的关于委托培养硕士和博士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确定的各自义务。吴瑞华于2010年1月调离浙江师范大学之行为,根据2003年《委托培养(在职)硕士研究生协议书》及2007年《委托培养在职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的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委托培养在职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第7条约定,“吴瑞华毕业后回校工作的服务期为6年,若未满2年服务期要求调动,需将在读研究生期间校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含资助的培养费、工资、津贴和生活费、资料费等)返还”,综合考虑吴瑞华读博期间,已承担了浙江师范大学部分教学任务,全额返还所有工资确有失公平。一审根据吴瑞华的实际教学工作量,以及同级老师的教学工作量状况,酌定由其返还1/2的实际工资收入合理。二审中,吴瑞华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完成所在学院同级教师的教学工作量。故吴瑞华主张其工资收入不应返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瑞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上诉人吴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楼淑馨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盛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