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德福与李光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富,李光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赵德富,福建省莆田人。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涵,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喜,甘肃省庆阳市人。赵德富与李光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富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买原告钢材,欠款86000元,至今未归,请求判其归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被告李光喜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李光喜在赵德富处购买钢材,欠货款86000元,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1年8月30日前给付,逾期按5‰支付违约金。到期后,李光喜未给付所欠货款,经赵德富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且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欠据一张,证实李光喜欠货款数额及其约定。2、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李光喜欠货款之事实。本院认为:赵德富与李光喜之间买卖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赵德福凭欠据主张权利,虽本案缺席审理,但有他人证言证实李光喜购货并欠款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李光喜欠货款逾期不归,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赵德富已履行给付货物之义务,应享受收取货款之权利,故其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其约定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光喜归还赵德富货款86000元并承担5‰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李光喜负担。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牛秉昌代理审判员 罗克林代理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皓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