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1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蒋学武与杭州慧富广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武,杭州慧富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1315号原告:蒋学武。委托代理人:蔡先送、盛昌满。被告:杭州慧富��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金。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原告蒋学武与被告杭州慧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先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学武诉称:原告原系杭州慧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股东,拥有该公司15%的股权。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网络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期限、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转让款分三次付清,第三次付款在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1周内支付,受让方应从速办理股份转让及付款事宜,如有关款项不能按时支付,则受让方应按协议总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协助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转让方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于2012年3月26日才将转让款全部付清,延期付款达3月之久。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7300元(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迟延91天,15万元×千分之二×91天=2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股权转让款与股权实际价值之间存在巨大差距,股权转让款数额过高,显失公平,请求变更减少价款数额。2、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尚欠被告及网络公司的款项,原告与被告对股权转让纳税问题有争议,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过程,原告同意转让款的延付;对于原告欠被告的款项,���告有权主张抵销;原告尚欠网络公司的款项,影响到被告受让股权的实现,原告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网络公司也要求被告协助扣留转让款,因此被告享有抗辩权。3、即便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原告蒋学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其中手写部分系被告事后添加,对添加修改的“第三次付款在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1周内支付”无异议,对“因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转让方承担”有异议。3、网络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11年12月19日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4、原告账户清单及银行卡,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2.5万元,3月27日支付5000元,已延迟付款,构成违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资产负债表,证明网络公司的资产情况,股权转让款15万元显属过高。2、领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06年尚有三笔帐目未与被告公司结算,尚欠被告公司相关款项的事实。3、证明、领款凭证,证明原告尚欠网络公司款项,网络公司要求被告协助暂扣转让款。4、纳税申明(2012年2月、3月各一份),证明双方一直对税收问题进行协商,因此延付转让款的事实。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延付转让款。6、网络公司工商登记及股权变更资料,证明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手续情况。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除对证据1及证据3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不能充分���明股权转让款显示公平的事实。证据3中的证明系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网络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昌金,投资21.5万元,占43%的股权,蒋学武原系网络公司股东,投资7.5万元,占有15%的股权,担任相关经理职务。蒋学武于2009年9月离职。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也是张昌金,投资70万元,占70%的股权。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网络公司的15%股权作价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款在协议签字后五日内,受让方支付7万元;第二次付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第三次付款在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1周内支付余额3万���。第四条约定,受让方应从速办理股份转让及付款事宜,如有关款项不能按时支付,则受让方应按本协议总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第五条约定,转让方应及时配合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受让方提出必要的协议签字事宜,由转让方须在五日内给予配合,如转让方未按时配合,则应按本协议总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六条约定,受让方全权委托法人代表张昌金签约、办理相关手续、及承担相当责任。本协议作为履约主件,双方另立股份转让协议,作为工商变更登记之用。该协议第三条空白处有手写添加的“因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转让方承担”,原告认为系双方签字后被告将协议拿回去盖章时事后添加,被告则认为在双方签字前已形成。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前二笔款项。2011年12月10日,双方另行签订了作为工商变更登记之用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7.5万元,因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出让方承担。2011年12月19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对第三笔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曾提出原告尚欠被告及网络公司款项。2012年2月28日,原告出具纳税申明一份,该申明记载:本人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涉及网络公司15%股份转让,本人为股份转出方,本股份转让,所涉及股权溢价应申报的个人所得税,由本人自行办理,不须被告代办,特此说明。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记载:收到被告15万元整,其中3万元尾款,请电汇至工行杭州浙大支行6222021202029281723原告账户,收款日期按上述尾款到账时间。2012年3月9日,原告再向被告出具纳税申明一份,该申明记载:……本股份转让,所涉及股权溢价应申报的个人所得税,由���人自行办理,与被告无关,本人承诺自觉缴纳税款,否则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与被告无涉……本申请自签名生效之日起,于2012年2月所拟之前一份纳税申明文件立即失效。2012年3月20日,被告支付2.5万元,2012年3月27日支付5000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网络公司工作期间,2006年、2007年曾领款5万余元,领款凭证上记载网络设计服务、设计款等。2006年,原告曾因业务关系在被告处领款8680元,领款凭证上记载网络建设费,单位所提费用等。2012年6月,网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尚有5万余元款项未与网络公司结清,网络公司请被告暂扣部分转让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协助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办理了股���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应依约在过户登记之后1周内支付第三笔款项3万元。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2.5万元,于2012年3月27日支付5000元,被告已迟延履行。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时,尾款尚未支付,故原告在收款收据中特别注明“3万元尾款,请电汇至工行杭州浙大支行6222021202029281723原告账户,收款日期按上述尾款到账时间”。该收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延期支付。被告主张原告欠网络公司及其相关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抵销权及相应履行抗辩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是否出具纳税声明不是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两者也不形成对等关系,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迟延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迟延履行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违约金担保合同依约履行的性质,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被告的违约原因、主观过错程度、迟延付款时间、股权转让款的数额等因素,本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慧富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学武违约金8000元。二、驳回蒋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蒋学武负担170.5元,杭州慧富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1元,其中杭州慧富广告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