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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孙于程、吴文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于程;吴文辉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于程,男,汉族,1980年2月6日出生,汕尾市城区人,住广东省汕尾市区。委托代理人:邱忠田,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义富,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汕尾市城区人,住广东省汕尾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文辉,男,汉族,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汕尾市城区人,香港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A)。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于程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于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忠田、林义富,被上诉人吴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买卖土地使用权证转让书》(下称《转让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埔尾仔汕可公路西侧的两幅总面积13065.5平方米的证号分别为汕国用(2006)第000508号、第000516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约定每平方米转让价款为650元,总价款8492500元,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并约定“被告将土地转让款一次性在三个月内付清还原告,原告收款后应开单据盖章还被告作收款凭证,同时原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移交被告执契管业使用,在原告收土地全款后交付被告使用及管理;被告如在三个月内没按协议时间付款者,该协议终止,定金不退,归原告所有;土地靠近路段,在政府未修路道之前,原告同意留款人民币50000元在被告身上,处理完毕,被告接受之后,将扣留款付清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日汇款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无法在三个月内还款,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8月30日又签订《土地交易延期补收定金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再延期六个月给被告操作,即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这段时间内一定要付清全款。并且要再加收定金人民币500000元,作为双方交易保障,时间一到,协议终止。原告在2010年8月30日,再收被告土地定金500000元,两次共收人民币700000元,如果买方不买,定金不退,如果卖方不卖,退还定金,然后罚款人民币70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同日汇款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2011年2月28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其要交款,原告因在东莞市,原告通知蔡某将原告的银行帐户号码拿给被告让被告汇款,被告按蔡某提供的银行帐户号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下称中国银行)汇款3917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下称工商银行)汇款3673000元给原告。原告和被告因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尾数是否还清的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要求原告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同意交还。双方发生诉讼。庭审时,被告申请证人孙某1、蔡某、曾某1、孙某2、曾某2出庭作证。证人孙某1证明其是被告孙于程的父亲,2011年2月28日,其通知原告交款,原告因在东莞市,电话委托蔡某,并说过两天原告就回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还被告,蔡某就将原告的银行帐户号码提供给被告,被告按蔡某提供的号码在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汇款7590000元,因在工商银行汇款时银行要下班,没有办法将余款152500元汇出,孙某1就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同意将钱交给蔡某,当晚将余款152500元拿给蔡某。证人蔡某证明原告系其朋友,2011年2月28日下午3时多,原告电话通知他将原告的银行帐户提供给被告汇款,然后原告将有银行帐户号码发信息给他,被告按照他提供的银行帐户号码在两个银行汇款,但欠140000多元,原告不知道被告汇款少140000多元,原告有交代汇款要汇到原告帐户,余款没有交代,汇完款从工商银行出来后,在被告的要求下,蔡某在银行门口出具收款为7732500元的收款条给被告收执,出具收条是原告叫其代写代收的,他在收条上注明现土地证未转交还被告,时间一个星期内交还土地证。当晚被告将余款140000多元拿到其家中,当天下午三时多他与原告通电话之后就没有再通电话,蔡某记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叫他写收条,在银行时,蔡某有与原告通电话,原告和被告也有通电话,蔡某与原告通电话时,原告表示过几天回来,蔡某收到余款后有与原告通电话,原告没有书面委托其收款,蔡某收款后没有将该款汇还原告。证人曾某1证明她是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中介人,每次被告还款她均在场,她听蔡某说原告没有时间,原告委托蔡某将原告银行帐户拿给被告汇款,当晚被告将150000多元拿到蔡某家中,她听蔡某说原告有委托蔡某收款。证人孙某2证明,他是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中介人,也是被告父亲的同学,2011年2月28日到银行汇款时,蔡某有到现场,蔡某到场是原告交代的,汇款时欠了尾数,在银行时被告与原告通电话,尚欠部分钱晚上拿到蔡某家中,他认为蔡某提供了原告的银行帐户号码,原告有委托蔡某收余款,他和被告、蔡某他们去东莞市找原告时,原告说欠140000元,钱拿给谁就向谁拿。证人曾某2证明,他是被告的同事,2011年2月28日下午4时多,他和蔡某、孙某1、孙于程等人去银行汇款,当晚他在蔡某家中,看到孙于程带了钱去蔡某家,他听是142500元,其中10000元好像是感谢费,具体交多少钱和怎样约定他不清楚,他没有参与算钱,同晚10时左右被告又拿10000元给蔡某,在被告交款过程中他没有看到蔡某打电话。对五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表示证人曾某1与证人曾某2的证言相互矛盾,曾某2讲不出拿钱的具体时间有多久,对150000多元也相互矛盾,即使蔡某有收钱也与原告无关,证人蔡某在庭上也表示没有经原告授权,收款140000多元和写收条的时间自相矛盾,因此五位证人证言均不能成立,证明不了本案交清了全款。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虽然蔡某的代理权限不明,但责任不在蔡某,这说明被告已付清了款项。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表示没有授权蔡某收款,只有委托其将原告的银行帐户号码提供给被告汇款,蔡某没有将收到的钱还给原告,合同文本是被告提供,合同有约定解除的情形。被告表示合同文本是双方协商后由中介人写好,双方签字,蔡某既然提供原告的银行帐户号码,应当有代理权,而且蔡某和原告在电话上已经联系好。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认为两份合同均有约定解除的情形,本案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已成就,被告没有付清全款,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的义务,被告认为蔡某提供原告银行帐户号码就有代理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蔡某应有原告的口头或书面委托才具备代理权,原告没有委托蔡某收款和出具收条,因被告没有付清全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主张本案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解除合同必须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出现,原告在交款时没有到场,不能同时履行出具收条和交还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蔡某有去银行,有与原告通电话,又有蔡某提供原告的银行帐户号码,而且是原告叫蔡某去办理,蔡某有代理权,还有构成表见代理,即使被告没有付清152500元,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义务是对等的,原告没有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在被告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后,被告可以拒绝相应的义务,合同没有约定合理催讨的时间,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只能将款付给其代理人蔡某,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合同无法解除。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23日,原告吴文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吴文辉与孙于程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转让书》。2、孙于程两次交付的定金人民币700000元不予退还。孙于程交付的土地转让金扣除定金700000元后,余款由吴文辉如数付还孙于程。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于程承担。2011年9月20日,被告孙于程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吴文辉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主管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汕国用(2006)第000516号、第000508号的土地使用权至孙于程名下。2、吴文辉向孙于程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转让书》和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8月30日、2011年2月28日汇款人民币200000元、500000元、7590000元给原告。对尚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152500元,原告主张没有付清,被告主张已经付清,对该余款是否付清的问题,因证人孙某1系被告父亲,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该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蔡某的证人证言对原告是否有授权其写收条和收款,说原告不知道被告在银行汇款时尚欠140000多元,他说记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叫其收条,原告没有书面委托其收款,并说当天下午3时多与原告通电话后那天就没有再和原告通电话,但他还说在银行汇款时有与原告通电话,对于写收条既说在收款后写又说在工商银行门口写,证言对原告是否授权其写收条和收款均有矛盾,而且对写收条的时间和地点又有矛盾,其证言原告否认有授权其写收条和收款,因此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晚上有拿钱到蔡某家,对蔡某是否经原告授权写收条和收款,她说是听蔡某说原告有授权;证人孙某2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当晚被告有拿钱到蔡某家他认为蔡某有原告的银行帐户号码就应该有代理权;证人曾某2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当晚有分两次拿钱到蔡某家中,一次好像是142500元、一次是10000元,好像是感谢费,具体怎么约定他并不清楚。证人曾某1、孙某2、曾某2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有授权蔡某写收条和收款。蔡某写收条和收款行为在事前没有经原告授权、事后也没有经原告追认,其收款后又没有将所收取的款项还给原告,因此对土地使用要转让余款152500元应认定为没有付清。原告提出其只有委托蔡某将银行帐户号码提供给被告,被告四次交款均从银行汇款,被告提出的蔡某写收条和收款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转让书》的第二条中约定“被告如在三个月内没有按协议时间付款者,该协议终止,定金不退,归甲方(原告)所有”和《协议书》第一款中约定“原告同意再延期六个月给被告操作,即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这段时间内一定要付清全款。并且要再加收定金人民币500000元,作为双方交易保障,时间一到,协议终止。原告在2010年8月30日,再收被告土地定金500000元,两次共收人民币700000元,如果买方不买,定金不退,如果卖方不卖,退还定金,然后罚款人民币700000元。”均有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该合同应当依照约定终止,原告要求本院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退还被告交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不属于“买方不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的定金人民币700000元不予退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全款,不属于“卖方不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文辉和被告孙于程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买卖土地使用权证转让书》。二、原告吴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孙于程交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8290000元及按被告孙于程的交款日期和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孙于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1014.40元,由原告吴文辉负担人民币7101.44元、被告孙于程负担人民币63912.96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5507.2元由反诉原告孙于程负担。上诉人孙于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转让书》和同年8月30日《协议书》,《转让书》虽约定“乙方如在三个月内没按协议时间付款者,该协议终止,定金不退,归甲方所有”内容,但该约定已被《协议书》内容所取代,即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转让书》内容,因而《转让书》内容对双方已不再具备约束力。另《协议书》虽有约定上诉人应于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内付清全款,但无约定没付清全款时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协议的内容。双方明确约定协议终止的内容为:“并且要再加收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作为双方交易保障,时间一到协议终止”。该约定文字意思即是:在约定时间内,上诉人无支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协议终止。现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了定金,不存在违反约定的事实,即本案不存在可以解除本协议的条件。一审判决以两份合同中有上述“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而判决解除合同,是严重歪曲了合同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证人蔡某是被上诉人打电话叫去银行与上诉人办理合同价款交接的,被上诉人也已承认。此事实说明了蔡某是作为被上诉人代理人出现的,即使被上诉人与蔡某之间委托权限不清,也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蔡某代被上诉人收取余款现金,代被上诉人开具收条,说明蔡某有代理权限。在被上诉人无法接收价款而电话通知蔡某与上诉人交接合同价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余款现金交到蔡某手中,应视为上诉人已完成了付款义务。(三)如蔡某不具有代理权,一审判决亦无对被上诉人未同时履行己方义务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这是本案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综述,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即使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剩下不足1%的余款,因被上诉人未同时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严重错误。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准其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文辉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协议书》已取代之前的《转让书》,《转让书》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上述观点偏离了法律规定,机械将合同关系割裂,如《转让书》没有效力,双方就不存在转让土地的关系。本案中,《转让书》是主合同而《协议书》是从合同,从合同是补充约定并不能取代主合同,故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另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是十分明显的,合同约定三个月交清价款,因上诉人没法交清价款,征得答辩人宽谅再延长半年交款,但上诉人于期届满当日才交款且拒付尚欠转让款人民币152500元,并六次冲击答辩人的工厂,上诉人的行为属故意拒付价款的表现。故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二)证人蔡某出庭作证时已称答辩人没有书面或口头委托其向上诉人收取款项,尚欠转让款人民币152500元也没有交付给答辩人,该证言足以证实蔡某不属答辩人的合法代理人。本案其他证人证言亦自相矛盾,另上诉人以银行下班无法汇付而于当晚将余款交付给蔡某亦是无事实依据的。(三)上诉人以欠付余款不足总价款的1%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于法无据。故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庭审时,被上诉人称涉案地块仍属其管业及无投资建设,土地出让金已交清,无抵押、查封登记,对土地性质属工业用地、厂房。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为核实上述问题,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到汕尾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市区分查询涉案土地的地籍档案,并调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成效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复印件。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可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规定。被上诉人在前一次交易时也委托蔡某办理转让涉案土地,在本案中委托蔡某与其接收价款是有连贯性,故蔡某应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前一次土地交易中其虽有委托蔡某,但本次交易中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能采信。经查证:涉案地块的地籍档案查无出让合同、无抵押及查封登记,土地出让金已缴纳,被上诉人在承让涉案地块时全权委托证人蔡某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余款人民币152500元认定存在重大争议,对其他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蔡某在与被上诉人互通电话后才代写《收款条》。蔡某在一审庭审时虽对被上诉人有无在电话中委托其代收转让金余款、代写收条地点及时间的陈述前后反复,但其并无明确否认被上诉人有交待代写收条的事实,且事先亦知道本案当事人交易的情况。蔡某代写的《收款条》内容为:兹收到孙于程购买品清埔仔尾吴文辉土地款人民币7732500元整,柒佰柒拾叁万元贰仟伍佰元整,注明:现土地证二本未转交还孙于程,时间一个星期内交还土地证。代收款:蔡某,2011年2月28日。又查明:《转让书》内容除原审查明的部分外,其第1条还约定:……上诉人在施工基建之前,被上诉人应对青苗等有关经济补贴及其它手续理妥完毕并确定四至还上诉人基建。第3条约定:有关过户产权证手续经济费用一律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应无条件协助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审案卷所附证据为据。本院认为:涉案地块系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厂房,土地出让金已交纳,被上诉人吴文辉通过市场交易并经国土部门登记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另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转让书》、《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诉争焦点是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孙于程以证人孙某1、蔡某、曾某1、孙某2、曾某2证言及《收款条》等为由主张蔡某的所事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吴文辉以蔡某未承认及其亦未授权或追认蔡某所事行为予以反驳。(一)对于蔡某所事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的问题。首先,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蔡某与被上诉人相识,并受被上诉人全权委托办理涉案地块的前一次使用权转让手续,另其事先知悉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之后蔡某又受被上诉人嘱咐与诉争合同相对人的上诉人联系,并于2011年2月28日下午随同上诉人父子及中介人曾某1、孙某2等分别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办理了土地价款人民币7590000元的大额汇付。期间,被上诉人分别与上诉人、蔡某互通电话。因此,各方对蔡某在代收土地转让金余款前已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二,蔡某虽对被上诉人有无在电话中委托收款、代写收条地点及时间的陈述前后反复,但其并无明确否认被上诉人有交待代写收条的事实。又因蔡某代写的《收款条》是在各方相互电话联系后才形成的且所载记的土地转让金总价款、国土证交付期限十分明确,及涉案土地价款数额巨大,如无事先联系、嘱咐及上诉人交清余款的情形,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蔡某代写《收款条》的可能极小,更无法明确付款数额及预知被上诉人会在一个星期内将两本国土证交给上诉人的内容。故被上诉人否认授权蔡某的主张与蔡某言行及诉争合同中介人曾某1、孙某2的证言均不相符,其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据此,被上诉人虽无书面委托蔡某代理,但两人在本案所事行为在客观上已形成让他人认为蔡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对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问题。首先,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因在外地无法返回而委托蔡某将其帐户转告上诉人,上诉人在蔡某等人陪同下将绝大多数的土地价款汇付至指定帐户,并继后积极履行交付余款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不存在根本性违约或故意违约的情形。其次,如前所述,蔡某系被上诉人的朋友并一直参与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整个过程,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蔡某互通电话联系,以及诉争合同的中介人曾某1、孙某2等人均认可蔡某具有代理权之情形下,才将小额余款交付给蔡某,蔡某并无拒收款项。故上诉人的所事行为在主观上并无明显过错或过失。据此,被上诉人虽无书面委托代理或事后追认蔡某所事行为,但两人的所事行为在客观上已形成让他人认为蔡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另上诉人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蔡某具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蔡某对所事行为具有代理权并依法有效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合同履行的认定问题。首先,对于上诉人已付土地转让金余款是人民币152500元还是142500元的问题。涉案《收款条》载记上诉人已付人民币7732500元,其中扣除于2月28日银行汇付的7590000元,余款142500元与上诉人称已付152500元相差10000元。对此,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曾某1、孙某2、曾某2均一致证实:上诉人于2月28日晚将土地转让金余款人民币152500元交给蔡某。曾某2称该款中一万元系感谢费与孙某2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上诉人主张已付土地转让金余款为152500元的理据成立,应予采信。其次,对于付款总额认定的问题。依合同约定,本案诉争土地总价款人民币8492500元,扣留款50000元,即上诉人应付款8442500元。经查,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上诉人两次已付定金共人民币700000元、银行汇付7590000元、交付蔡某152500元,合计付款8442500元。据此,上诉人主张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三,对于合同后继履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因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诉求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涉案汕国用(2006)第00516号及汕国用(2006)第000508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另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登记时所产生一切税费由上诉人承担,同时其应将扣留款人民币5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据此,原审关于该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查无《协议书》约定的买方不买、卖方不卖的情形,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该项之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文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将汕国用(2006)第00516号及汕国用(2006)第000508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上诉人孙于程名下,并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将土地交付上诉人孙于程使用;过户发生的一切税金、费用由上诉人孙于程负担。三、上诉人孙于程应在国土部门受理变更登记文件时将扣留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吴文辉。四、驳回上诉人孙于程的其他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文辉的本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1014.4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55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14.40元,共计人民币145586元,由被上诉人吴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