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离婚后可以放弃一切家庭财产。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尚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携带子女到青岛打工,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2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