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锡滨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费艳春与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费艳春;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锡滨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费艳春。委托代理人唐梨芳,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现下落不明。原告费艳春与被告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艳春委托代理人唐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艳春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然至今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催款要求更是敷衍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费艳春与刘明系朋友关系,因为刘明需急用钱向费艳春借款。2010年5月8日,刘明向费艳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费艳春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正),借款人:刘明,2010年5月8日”。后费艳春催讨无果,成讼。另查明,刘明户籍地为无锡市蠡湖街道蠡湖社区大刘村**,但该房屋已经拆迁,刘明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明向费艳春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款义务。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费艳春要求刘明归还向其本人所借7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费艳春70000元。如果刘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0元,由刘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曦红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