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戴佳宜与周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佳宜,周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786号原告:戴佳宜。委托代理人:李伟斌。被告:周金祥。原告戴佳宜为与被告周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佳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佳宜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家庭生活与经营所需,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应从出借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本息、违约金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交通、通讯、邮寄等费用);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约定。原告当场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3115.62元(从2011年5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止,共374天,按50000元借款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40%的四倍计算);并判令被告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50000元按年贷款利率6.40%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戴佳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金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戴佳宜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戴佳宜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丙方(担保人)栏签有钟周江的名字。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佳宜借款50000元;二、被告周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佳宜利息13115.62元(按年利率6.40%的四倍按50000元自2011年5月3日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周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佳宜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1.50元,由被告周金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琳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