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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龚保友与被告周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保友,周运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龚保友,男,1957年3月17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被告:周运喜,男,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原告龚保友与被告周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保友诉称:我与被告周运喜系同学关系,2007年至2008年其以建房、娶儿媳为由分四次立据计借我5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0‰承担借款利息。后经催要未果,致成本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出具给原告的四份借据,佐证其诉称内容。被告周运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运喜分别于2007年3月14日、8月19日、9月14日及2008年7月26日立据借原告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5000元,以上计55000元,并书面约定按月利息10‰计息,后经催要未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并经合议庭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运喜所立给原告龚保友可视为借款合同的欠条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55000元,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55000元本金及依约定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运喜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龚保友本金55000元,并分别从立据之日起(见审理查明部分)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