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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个体户,住宁国市。被告人刘仁辉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皖PXXXX**的小型轿车沿S215线由宁国市区往胡乐镇方向行驶,途经135KM+180M处时与前方路面行人章某乙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被害人章某乙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等待事故处理民警到达并处置完现场,后去宁国市人民医院安排被害人章某乙治疗。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达交通管理大队接受交通事故事实调查,并如实反映案件事实。被害人章某乙死亡后,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章某乙的亲属赔偿了20000元作为安葬费用。庭审后,被告人刘某又向本院预交了2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章某乙亲属的赔偿款。又查,皖PXXXX**的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谢某、胡某、杜某、汪某、章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宁国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归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并赔偿部分损失,且被告人刘某仅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均予采信。综上,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晓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