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77号原告陆某某,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夏某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中被告总不接原告的电话,不知怎么回事我们就中断了联系,后又和好了,当时双方感情时好时坏。2012年10月登记结婚,11月举行婚礼,无婚生子女。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辱骂、逼迫原告离婚,原告的自尊受到极大的伤害,婚礼当月的27日或28日因被告无缘无故的生气,原告就回娘家居住,到娘家两天收到了被告的信息,说过不了了,我们从此就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现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所有陪嫁物品,有澳柯玛电冰箱1台、海信液晶电视机1台、TCL空调1台、新飞油烟机1台、DVD机1台及灶具。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后感情一直挺好。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没骂她没打她,是她于2011年11月28日说回妈家住几天,从此就没回来。对原告所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1张、四门大衣柜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三星电脑1台、电脑桌1张和梳妆台1个。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曾因相互电话联系不畅而中断了关系,后又自动和好。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7日举行婚礼,无婚生子女。婚礼当月28日,原告因心情不快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澳柯玛电冰箱1台、海信液晶电视机1台、TCL空调1台、新飞油烟机1台、DVD机1台及部分灶具。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床1张、四门大衣柜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三星电脑1台、电脑桌1张和梳妆台1个。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确定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系自2009年9月就相识、恋爱,但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缺乏及时、有效地沟通,未能形成相互理解与尊重,导致双方一度曾中断联系,从而使双方未能打下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未能汲取恋爱期间的教训,在婚后不足1个月就开始分居生活,而且延续至今,使原已欠佳的感情基础未能得到应有的维护和培养,直至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所述双方感情一直挺好与双方现实状况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澳柯玛电冰箱1台、海信液晶电视机1台、TCL空调1台、新飞油烟机1台、DVD机1台及部分灶具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1张、四门大衣柜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个、三星电脑1台、电脑桌1张和梳妆台1个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