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蒋悦与楼文考、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515号原告:蒋悦。委托代理人:叶联民。被告:楼文考。被告: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委托代理人:楼文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孙易凡。委托代理人:徐霞燕。原告蒋悦与被告楼文考、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悦的委托代理人叶联民,被告楼文考、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文考、大地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霞燕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悦起诉称:2011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楼文考驾驶被告旅游公司所有的浙A×××××出租车在延安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凤起路路口右转弯时,车前保险杠与该路上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楼文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第一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两天),经门诊诊断:原告头部挫伤、脑震荡、左颞部、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在家休息35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24730.86元,判令由被告大地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判令由被告楼文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蒋悦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9张、门诊就诊卡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418.60元。4.诊断证明书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生建议休息5周。5.香港居民身份复印件1份(5-1)、香港逗留签证1份(5-2)、香港税务局应缴税款书面通知函1份(5-3)、收入证明1份(5-4)、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月度工资打款证明1份(5-5),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6.劳动合同1份、保密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南华期货有限公司工作。7.证明1份、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事故发生后,因事假单位未发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楼文考、旅游公司答辩称:当时被告楼文考驾车从延安路右转弯进入凤起路,因凤起路正在施工,路边有栏板搭起来,被告无法看清非机动车的情况,转弯时,速度不快(时速为20km),车前保险杆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前轮相刮擦,而原告未把牢自行车摔倒在地,其头部可能是被侧翻的自行车把手柄碰上,车辆并没有直接撞上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楼文考直接拨打110报警,并按照协警的要求,将车辆驶离事故现场,靠边停车。在交警到现场后,被告就将原告送至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的丈夫也到了医院,所以被告楼文考又返回事故现场处理,交警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处理后,被告楼文考又再次返回杭州市一人民医院。经检查,原告无大碍,但继续留院观察,楼文考支付了检查费。虽然事后被告楼文考没有去看望过原告,但是双方也通过电话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来原告也没有打电话。2.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被告旅游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起诉的金额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4.事故发生时,被告楼文考开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楼文考提交证据如下: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楼文考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15.70元。被告大地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医疗费,首先应审核其合理性,并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减少证明,故依据不足;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蒋悦提交的证据1至7,被告楼文考、旅游公司对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被告大地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证据1、2、3、4、5-1、5-4、5-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683元,对证据5-2、5-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证据1、2、4、5-1、5-4、5-5、6、7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大地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2、5-3,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楼文考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旅游公司、大地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楼文考驾驶被告旅游公司所有的浙A×××××出租车在延安路与凤起路口向东右转弯时,车前保险杠与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蒋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楼文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315.7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418.36元,原告留院观察两天,被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大地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418.36元、误工费10312.5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24730.8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楼文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旅游公司负连带责任。另查明:浙A×××××出租车在大地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楼文考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骑自行车人原告蒋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被告楼文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楼文考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旅游公司承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被告大地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理由成立,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蒋悦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原告请求3418.36元,被告大地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3394.4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请求10312.50元,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在南华期货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7100元,事故发生后因伤休息,单位未发劳动报酬及奖金,其实际收入损失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35天因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在事故前每月工资71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8283.33元(7100元/月÷30天/月×3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8000元,该两项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1677.7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悦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677.74元。二、驳回原告蒋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助理审判员 翟寅生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