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义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军,张义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军,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麻郭村农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义军酒后驾驶鲁D×××××号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胜利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王某家东侧时,驶出公路撞到路外树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军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义军身份证复印件,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义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义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