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翁崇生与吴文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崇生,吴文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崇生。委托代理人:余守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底。委托代理人:林晓辉。上诉人翁崇生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上旬,原告之女翁粉粉获知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有向社会民间借贷,于是通过证人林某联系上被告,由被告协助将原告的款项出借给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图获取高额固定利息。2011年8月8日,原告从其工商银行账号为62×××06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60万元至被告建设银行账号为62×××56的账户内。当日被告即按要求将该60万元转入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金海燕的账户内由公司统一调配使用,公司也于当日即对该笔借款予以流水记账并开具了一式三联的收据,收据中记载交款人为翁祟生,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收款事由为暂借款,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息4%,收据上有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周晓梅和财务主管金海燕的签名并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第一联是存根联、第二联为记账凭证联,第三联交款人联,其中第三联的传真件及原件已经先后由被告通过林某再转交给了翁粉粉。原告翁崇生于2012年1月19日向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汇给被告60万元,该款系被告向原告借取的临时性周转,在被告收取款项后,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且现在仍不愿意出具,亦不予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吴文底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的女儿翁粉粉得知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有向社会进行民间借贷,遂通过林某联系介绍,由被告牵线搭桥将款项出借给该公司,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当日即转入该公司财务总监金海燕的账户上,公司也开具了向原告借款的借条,通过答辩人、林某再转交到翁粉粉手。原告是与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在两者之间只是起到了联系和中转的作用。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无借贷的合意,原告的起诉违背客观事实,混淆是非,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仅有款项的交付并不必然表明两者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还必须该两者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及其女儿翁粉粉与被告并不相识,双方之间没有巨额借贷的信用基础,在巨额款项交付后没有当即开具借条也不合常理,原告主张系与被告发生了借贷关系,与该院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客观事实均不相符,其请求由被告归还其借款6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3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翁祟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900元,由原告翁祟生负担。上诉人翁崇生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证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吴文底所在学校均系立人集团投资设立。被上诉人的妻子与林某系同事关系,而被上诉人系中学副校长。一系列的关系均影响证人林某的证言真实性。证人林某的证言“原告系通过其女儿翁粉粉托林青联系介绍,由被告吴文底进行帮忙和中转,将款项借给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虚假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上,上诉人通过女儿翁粉粉与林某(两人系同事关系)联系,由林某介绍将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吴文底,而非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如借款的对象系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没有必要通过吴文底中转,直接通过林某即可。二、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通过吴文底将款项借给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严重歪曲了事实。上诉人系将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吴文底,至于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用于何处,与上诉人无关。泰顺县立人集团事件众所周知,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与立人集团系关联企业。“立人”事件导致众多债权人无法收回借款,正因如此,被上诉人吴文底串通证人林某将上诉人出借的款项转入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三、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60万元款项也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依法应予以释明,并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已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文底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林某的证言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人系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本案60万元借款系被上诉人吴文底所借,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借贷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二、款项已实际交付借款人。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8月8日将60万元款项汇入被上诉人吴文底银行账户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上诉人翁崇生及其女儿翁粉粉与被上诉人吴文底并不相识,双方没有巨额借贷的信用基础。如果系被上诉人吴文底借款,在款项交付后没有当即出具借条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上诉人翁崇生主张本案所涉的60万款项的借款人系被上诉人吴文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吴文底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经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翁崇生的收据存根联、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流水账,结合证人林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吴文底收到上诉人翁崇生汇入其账户的60万元款项后,立即将款项汇入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金海燕的账户,并由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交款单位为翁崇生的收据,同时在该公司财务流水账记载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与上诉人翁崇生发生60万元借贷关系的借款方是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翁崇生。被上诉人提出其没有与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上诉人汇入其账户的60万款项系代为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收取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的60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代为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收取,不构成不当得利,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翁崇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