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05年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织景苑X幢X单元XXX室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即:1.2011年12月24日前的一天下午,刘某容留刘某、居某、陶某(音)吸食毒品冰毒;2.2011年12月24日,刘某容留刘某、沈某、居某、沈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2年2月的一天,刘某容留沈某、卻某某(音)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笔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证人刘某、沈某、居某、沈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真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