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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4)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向松,王某丙,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向松,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1年10月16日被留置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玉田���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法定代理人王树奎,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白光武,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白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郑素云,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白某之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向松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白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向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民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向松酒后在玉田县玉田镇地下广场餐厅无故殴打王某乙,并用啤酒瓶将王某乙头部砸伤。当孙向松行至地下广场电梯处时,无故殴打白某,并持刀将白某扎伤。孙向松继续行至电梯北侧无故殴打王某丙,并持刀将王某丙扎伤。被告人孙向松行至狮子桥南将赵某丙扎伤,后被周围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王某丙损伤属重伤,白某损伤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95天,损失医疗费19126.79元,误工费10248.8元,护理费190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2075.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损失医疗费6041.31元,护理费44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23.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向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孙向松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白某、王某丙、赵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赵某甲、夏某、宋某、郭某甲、郭某乙、冯某、赵某乙、蒲某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误工费证明,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向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向松作案所用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孙向松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向松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向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孙向松作案所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孙向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52075.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孙向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各项经济损失7823.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向松以一���判决量刑不当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4时许,上诉人孙向松酒后在玉田县玉田镇地下广场餐厅、电梯等处先后无故殴打王某乙、白某、王某丙、赵某丙等人,并用啤酒瓶将王某乙头部砸伤,用水果刀将白某、王某丙、赵某丙扎伤。经鉴定,王某丙损伤属重伤,白某损伤属轻微伤。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75.59元。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23.31元。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孙向松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白某、王某丙、赵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赵某甲、夏某、宋某、郭某甲、郭某乙、冯某、赵某乙、蒲某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误工费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孙向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向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原审被告人孙向松所提一审判决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向松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向松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孙向松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