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与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虞奇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虞奇峰,徐燕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480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负责人:傅舟丰。委托代理人:朱振兴。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奇峰。被告:虞奇峰。被告:徐燕娟。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以下简称东浦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虞奇峰、徐燕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虞奇峰、徐燕娟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浦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虞奇峰签订合同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100091119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虞奇峰为抵押人;被告虞奇峰自愿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为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960000元内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22日,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原告与其签订了编号为0910101122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并按约向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2年2月8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34613.3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2月8日的利息为34613.33元,自2012年2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虞奇峰、徐燕娟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东浦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虞奇峰在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960000元内为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燕娟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欠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截至2012年2月8日止的利息34613.33元的事实;证据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银监复(2009)144号更名批复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主体由原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虞奇峰、徐燕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9日,绍兴市商业银行东浦支行与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虞奇峰签订合同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100091119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市商业银行东浦支行为抵押权人,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虞奇峰为抵押人;被告虞奇峰自愿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为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960000元内向绍兴市商业银行东浦支行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燕娟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同意以上述抵押物为借款人向绍兴市商业银行东浦支行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22日,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原告与其签订了编号为0910101122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并按约向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截至2012年2月8日,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34613.3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另认定,原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虞奇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归还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应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虞奇峰、徐燕娟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原告可在最高余额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虞奇峰、徐燕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2月8日的利息为34613.33元,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在960000元内对抵押物(房产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039**号、座落于柯桥镇云集路以南装饰材料市场8幢07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7706元,由被告绍兴县吉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