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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汤志明与汤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志明;汤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汤志明,男,湖北省孝昌县,号码:422201196906062676。 委托代理人刘红星,男,汉族湖北省孝昌县孝号码:420921197810213050。代理权限:包括代为参与调解、诉讼、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汤玉兵,男,汉族湖北省孝昌县日号码:422201196510082645。 原告汤志明诉被告汤志兵民间借贷纠纷,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志明诉称:2010年7月,被告汤玉兵因事找我借款10000元,并承诺在借款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过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2011年4月我再一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汤玉兵亦和往常一样推诿拒还;后汤玉兵外出务工,更改了联系方式,我一直联系不上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汤玉兵立即偿还10000元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汤志明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 证据二、借款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汤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汤志明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汤玉兵未到庭参见诉讼,致使质证不能。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从形式上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有效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29日,被告汤玉兵因急需用钱,向同村村民原告汤志明借钱周转,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原告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要求,在给被告一万元现金的同时让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借到汤志明现金壹万元(¥10000元),壹个月归还,汤玉兵,20107月29号。)。但一月过后,迟迟不见被告汤玉兵归还借款,原告汤志明多次上门催要,直至2011年4月最后一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过后汤玉兵外出务工且更改了联系方式,原告见索要无果,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亦尊重和认可我国传统的风俗习惯。本案中,双方虽未缔结符合法律形式的借款合同关系,但是依据我国民间的习惯以及我国法律对合同形式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业已成立,本院对其合法效力予以确认。同时互帮互助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原告汤志明在被告困难时给予积极帮助,被告理应感激和遵守承诺,并在归还期限到来时按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不仅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反而找各种理由推诿,甚至改换联系方式避而不见,这有违我国民事交往中基本的诚实信用和我国法律基本精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玉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缺席审判,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玉兵归还原告汤志明10000元借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