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磊,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初中文化,务工,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磊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磊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香榭家园5栋1单元202室,趁被害人赵某不在,用螺丝刀撬门锁进入其房间,窃得室内红色华硕A40J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52元)和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唐磊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元(1300元的销赃款亦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舒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接收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磊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