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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彦萍与李义萍、蒯始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萍,李义萍,蒯始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415号原告:陈彦萍,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被告:李义萍,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被告:蒯始农,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原告陈彦萍诉被告李义萍、蒯始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萍,被告李义萍、蒯始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萍诉称:被告李义萍称其在繁昌县建一所幼儿园需要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项,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李义萍辩称:诉状所称均属实,被告愿意尽自己所能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蒯始农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义萍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义萍以其在繁昌建幼儿园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李义萍与被告蒯始农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义萍向原告陈彦萍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李义萍与被告蒯始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蒯始农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萍、蒯始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彦萍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李义萍、蒯始农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