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蒋磊与陈朝阳、湖南华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磊,陈朝阳,湖南华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491号原告:蒋磊。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委托代理人:张樱。被告:陈朝阳。委托代理人:黄耀。委托代理人:陈朝红。被告:湖南华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建国。原告蒋磊为与被告陈朝阳、湖南华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际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磊的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张樱,被告陈朝阳及华际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磊起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陈朝阳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要求原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华际置业又签署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际置业对被告陈朝阳的借款、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让妻子林建军向被告陈朝阳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被告陈朝阳收到上述借款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1年5月1日,被告陈朝阳仍有229.8万元尚未归还。为此,原告和被告陈朝阳就尚未归还的借款余额进行了确认,并确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朝阳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华际置业也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朝阳归还借款229.8万元、支付利息59.058万元(以本金229.8万元,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31%的4倍计算,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的4倍计算)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的4倍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朝阳支付原告律师费10.17万元;3、被告华际置业对被告陈朝阳应当支付的上述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朝阳、华际置业答辩称:对本案所涉借款无异议。至2011年4月,被告陈朝阳和华际置业实际已经归还了477.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2.8万元。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被告陈朝阳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未对账情况下签订的。另,律师费用不应由两被告负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蒋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朝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截至2011年5月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陈朝阳尚欠借款229.8万元。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华际置业对被告陈朝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打款通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林建军出具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500万元支付到被告陈朝阳指定的账户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0.17万元。5、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林建军是原告妻子的事实。被告陈朝阳、华际置业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朝阳、华际置业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26日,被告陈朝阳与原告蒋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日,被告华际置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际置业同意并确认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对被告陈朝阳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所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30日,被告陈朝阳通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汇入其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次日,原告委托妻子林建军将5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陈朝阳指定的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朝阳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1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陈朝阳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至2011年5月1日止,被告陈朝阳向原告借款余229.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如被告陈朝阳不能按约还本付息的,以借款本金0.3%每天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被告陈朝阳应负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现原告以两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审理。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同年6月12日,原告向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1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朝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华际置业对上述民间借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被告陈朝阳、华际置业抗辩称其已归还给原告477.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2.8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已经归还的借款金额,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给477.2万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朝阳、华际置业抗辩称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被告陈朝阳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未对账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认为,被告陈朝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该合同载明尚欠的借款金额为229.8万元,且在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再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朝阳归还借款22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保证合同中,被告华际置业承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原告主张权利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际置业承担连带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三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朝阳支付10.17万元律师费及要求被告华际置业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磊借款本金229.8万元、支付利息59.058万元(以本金229.8万元,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31%的4倍计算,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的4倍计算)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9.8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的4倍,自2012年4月26日起算);二、被告陈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蒋磊律师费10.17万元;三、被告湖南华际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南华际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朝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朝阳负担,被告湖南华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阮 颖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鹏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