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辉成与耿齐璋、龙月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成,耿齐璋,龙月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李辉成。委托代理人杨明凤。被告耿齐璋。被告龙月球。委托代理人蒋海洪、温海奇,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辉成与被告耿齐璋、龙月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华及人民陪审员沈振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兼书记员陈碧云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凤,被告龙月球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洪、温海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齐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耿齐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写有借条交原告。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龙月球同意为耿齐璋担保还款,并约定承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5万元,于2011年8月12日中午2时到瓦窑农行还款。但被告龙月球未依法担保承诺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耿齐璋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被告龙月球负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9月22日被告耿齐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耿齐璋今借到李辉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2、2011年7月28日被告龙月球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单保李辉成人民币壹拾万元零伍千加上半个月利息。时间8月12号2点中到瓦窑农业银行交款担保耿齐璋担保人:龙月球。”;以上证据证实被告耿齐璋向原告借款,被告龙月球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耿齐璋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龙月球辩称,一、被告耿齐璋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借了多少钱,本人不清楚,本人没有为任何人提供过借款的担保责任,本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对本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所谓担保书和借条来看存在很多问题,一是借条上的款项是10万元,而担保书上的款项是10.5万元,在金额上不对。二是借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而担保书上却存在利息。由此可见借条与担保书是互相矛盾的。三、担保书的形式及内容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人负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月球为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4月20日“耿齐璋”出具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耿齐璋的债务本人负责,从来就没有请龙月球担保过,也不需要任何人担保。”证实被告龙月球并没有为耿齐璋进行过担保。经过开庭质证,原告与被告龙月球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否认龙月球证据的真实性,龙月球对原告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原告证据2表示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纸条系其随手所写后丢弃被原告捡到的。对于原告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耿齐璋出具的借条,耿齐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经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涉及龙月球担保耿齐璋向原告还款字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理由本院将在下文详述。对于被告龙月球证据,龙月球以署名“耿齐璋”的一份声明为自己免责,一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二是即便该声明属实,“耿齐璋”作为债务人以声明的方式免除担保人的责任,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耿齐璋承诺给付高利息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现金方式给付耿齐璋10万元,耿齐璋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了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约定的利息。据原告称,耿齐璋收到款项后并没有给付过借款利息,原告遂要求耿齐璋偿还借款,但均无法找到耿齐璋本人。2011年7月28日,原告经查找找到耿齐璋向其索还借款。因耿齐璋未能清偿款项,遂将被告龙月球叫来。在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耿齐璋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龙月球书写了一份《担保》,内容为“我单保李辉成人民币壹拾万元零伍千加上半个月利息。时间8月12号2点中到瓦窑农业银行交款担保耿齐璋担保人:龙月球。”对于该份《担保》,原告及龙月球说法不一。原告称此系龙月球自愿为耿齐璋的债务进行担保而写下的,龙月球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上载明的5000元系此前的借款利息。龙月球则称此条系其坐在耿齐璋的车上听到原告与耿齐璋的谈话后用耿齐璋车上一个小本子上的纸随手练字写就的,下车后丢弃了,被原告捡来使用,并非为耿齐璋担保。经查,原告提交的《担保》纸XX整,并无揉搓痕迹。由于耿齐璋并未在2011年8月12日还款,龙月球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耿齐璋已归还过2万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龙月球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36号1栋1-3-10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被告耿齐璋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耿齐璋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借条》明确了原告与耿齐璋之间关于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耿齐璋应当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耿齐璋已归还的2万元,应从中扣除。《借条》虽未注明借款利息,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耿齐璋催还借款时,耿齐璋对于给付原告此前借款利息5000元并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耿齐璋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在于,龙月球书写的《担保》能否视为其自愿对耿齐璋的债务提供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限;(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据此,本院认为《担保》能视为龙月球自愿就耿齐璋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保证。理由如下:一是在《担保》中,内容涉及“李辉成人民币壹拾万零五千”,此系耿齐璋向李辉成借款的本息数额;“时间8月12号2点中到瓦窑农业银行交款”,此系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耿齐璋”则表明了为耿齐璋上述债务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担保人:龙月球”则体现了龙月球在其与原告及耿齐璋之间民事关系中的地位。《担保》具备了保证合同的主要条件。二是龙月球书写《担保》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耿齐璋均在场,而且龙月球到场是应耿齐璋的要求,经过交谈后,龙月球对于原告与耿齐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楚的,并非如龙月球所称其不知耿齐璋与原告的关系。《担保》纸XX整,亦非如龙月球所称系其丢弃后被原告捡到。综上,本院认为龙月球经《担保》自愿为耿齐璋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龙月球应对耿齐璋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龙月球的辩解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齐璋应当偿还原告李辉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5000元;二、被告龙月球对被告耿齐璋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79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耿齐璋负担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莉代理审判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兼书 记员 陈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