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支行与被告许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支行,许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518号绿野大厦102、202室。法定代表人周颖,紫金银行城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友林,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城镇支行)诉被告许友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城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传祥、被告许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城镇支行诉称,2010年11月30日,我行与被告许友林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许友林向我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材料。双方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96‰,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我行和被告许友林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舒兴凤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同意抵押并签字承诺。贷款到期后被告许友林只归还利息,贷款本金一直拖欠不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许友林立即给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13800元。被告许友林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紫金银行城镇支行与被告许友林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许友林向原告紫金银行城镇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9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友林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2010年11月30日,被告许友林与原告紫金银行城镇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许友林用其与舒兴凤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市政天元城碧水座3-405室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000113**、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江国用(2008)第0467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原告取得了宁房他证东山字第JND000454**号他项权证。舒兴风作为房屋的共有人自愿为被告许友林金额不超过3000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紫金银行城镇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打入被告许友林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32×××4716中。贷款到期后,被告许友林不能履行义务,只付还贷款的利息,原告紫金银行城镇支行派人多次催要贷款本金,被告许友林一直拖欠。2011年12月16日,原告紫金银行城镇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处理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13800元,2011年12月23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向原告紫金银行城镇支行开具了金额为13800元的发票。另查明,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信用社,经[苏银监复(2011)119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支行。上述事实有贷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然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城镇支行与被告许友林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紫金银行城镇支行已将30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许友林,原告紫金银行城镇支行有权收取借款本金。被告许友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紫金银行城镇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许友林承担,故原告紫金银行城镇支行要求被告许友林承担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友林欠原告紫金银城镇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诉讼代理费13800元,合计313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4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115元,由被告许友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银行城镇支行垫付,被告许友林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郑明光人民陪审员 徐国梅人民陪审员 史久娣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