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嘉与被告山东中船环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刘玉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山东中船环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运河路以南,湖州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李士永,总经理。原告刘玉嘉与被告山东中船环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环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船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嘉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中船环球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商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因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被告延长借款期限半年,约定借款自2011年4月6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二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500元,共计53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船环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中船环球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1年4月6日,被告中船环球公司因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半年,借款利息为月息3%,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中船环球公司仅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刘玉嘉于2010年10月6日通过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新区支行向被告中船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士永的账户中转款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刘玉嘉与被告中船环球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息3%支付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船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中船环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嘉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7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案件受理费91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东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人民陪审员 岳洪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