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北京二商福岛机电有限公司与成都法拉路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二商福岛机电有限公司,成都法拉路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二商福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雁栖河西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福岛裕,北京二商福岛机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江涛。委托代理人韩宝良。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法拉路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朱高洪,成都法拉路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兰,成都市锦江区合江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二商福岛机电有限公司(简称福岛机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法拉路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法拉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法拉路公司申请对对帐明细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2011年8月1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法拉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对福岛机电公司的本诉和法拉路公司的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福岛机电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4月12日,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向本院发出“不作鉴定”的函件。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岛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涛、韩宝良,被告(反诉原告)法拉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福岛机电公司本诉诉称并反诉辩称,2009年法拉路公司两次与福岛机电公司签订了购买制冷设备的《北京二商福岛机电有限公司冷柜设备供应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为292000元,合同约定了购买商品的名称、数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福岛机电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法拉路公司在收到设备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给付货款。尚欠112000元,福岛机电公司多次向法拉路公司催要此款,但法拉路公司均未给付。双方没有约定由福岛机电公司向法拉路公司提供安装,不存在安装问题,福岛机电公司没有多收取法拉路公司的货款,且福岛机电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请求判令:1、法拉路公司给付福岛机电公司货款112000元;2、法拉路公司给付福岛机电公司违约金61320元;3、法拉路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驳回法拉路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法拉路公司本诉辩称并反诉诉称,法拉路公司与福岛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拉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拖欠货款,也未违约,且福岛机电公司多收取法拉路公司74080元。在双方购销及委托安装设备合同过程中,福岛机电公司欠法拉路公司设备安装费55718.23元,多向法拉路公司收取货款115000元,且因福岛机电公司提供的制冷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给法拉路公司造成损失35000元。请求判令:1、福岛机电公司给付法拉路公司设备安装费55718.23元;2、福岛机电公司返还法拉路公司多收取的货款115000元;3、福岛机电公司赔偿法拉路公司因制冷设备质量问题而给法拉路公司造成的损失35000元;4、诉讼费用由福岛机电公司承担。由于福岛机电公司提起的本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福岛机电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福岛机电公司与法拉路公司签订一份《冷柜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宜宾绿源超市项目包干总价为14万元,延期付款超过5日,其后每天偿付应付款0.1%,延期付款不解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延期超过30天,福岛机电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执行,除已收款不予退回外还有权收回已交设备。2009年8月26日福岛机电公司向法拉路公司在宜宾绿源超市项目发货,金额14万元;2009年9月27日向法拉路公司在资阳分店项目发货,金额1.8万元;2009年11月24日向法拉路公司在汉源鑫馨超市项目发货,金额8万元;2009年10月17日向法拉路公司在成都水果店项目发货,金额4万元;2009年11月5日向法拉路公司在宜宾四海购物中心项目发货,金额17万元;2009年10月28日向法拉路公司在成都羊市街水果店项目发货,金额3.6万元;2010年3月26日向法拉路公司在拉萨圣美超市项目发货,金额23万元,以上发货金额共计71.4万元。法拉路公司共向福岛机电公司支付货款67.4万元。2011年8月1日,法拉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福岛机电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中加盖的法拉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8月1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载明:《对账明细》上盖印“法拉路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法拉路公司单位公章盖印形成。2011年12月28日,福岛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其向汉源鑫馨超市项目发货的货物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3月26日,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情况说明》,载明:因委托方无法提供更详细的标的物资料和实物,就现有的资料,价格鉴定人员无法依据规格型号和实物进行市场采价,故此次不作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福岛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信息评审表六份、发货单七份、账务明细表六份、银行入账通知书七份、合同,有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情况说明》,有福岛机电公司、法拉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09年8月18日,福岛机电公司与法拉路公司签订的《冷柜设备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福岛机电公司按约向法拉路公司提供了所需货物,法拉路公司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福岛机电公司要求法拉路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双方在《冷柜设备供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偿付应付款0.1%”,对此,法拉路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每天偿付应付款0.1%”计算,即为22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拉路公司的违约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作适当裁减。故法拉路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确定违约金金额为6000元。法拉路公司在本诉中多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福岛机电公司向法拉路公司在汉源鑫馨超市项目发货的金额是多少?福岛机电公司认为此批货物价值为15.2万元,但法拉路公司认为此批货物价值为8万元。对此,福岛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该笔货物的价值进行鉴定,但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现有的资料不能作出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该笔货物价值为8万元。法拉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设备安装费,法拉路公司要求福岛机电公司给付其设备安装费55718.23元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拉路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福岛机电公司与朱高洪代表的另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福岛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朱高洪支付的货款115000元是支付另一公司的货款,故法拉路公司要求福岛机电公司返还法拉路公司多收取的货款115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拉路公司要求福岛机电公司赔偿其因制冷设备质量问题而给法拉路公司造成的损失3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拉路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法拉路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二商福岛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二商福岛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法拉路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法拉路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法拉路公司负担400元,由福岛机电公司负担1443元(多诉请部分);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法拉路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福岛机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