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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余向东与徐江波、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徐某某,余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某甲电子有限公司,洪某某,宁波某乙厨具有限公司,史某某,宁波市某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399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余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被告:余姚市某甲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宁波某乙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宁波市某丙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余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余姚市某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洪某某、宁波某乙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史某某、宁波市某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某某、史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洪某某、某乙公司、史某某、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徐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三个月,即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洪某某、某乙公司、史某某、某丙公司自愿为被告徐某某就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把钱汇给了被告徐某某在农业银行的62×××11帐户内。被告徐某某借钱后既不还钱,也不付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徐某某即时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以后继续按月利率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七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3.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洪某某、某乙公司、史某某、某丙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二、三项诉请部分重复,故将该两项诉请合并为一项,并明确为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洪某某、某乙公司、史某某、某丙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的利息9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洪某某、某乙公司、史某某、某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8月4日,原告、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内向被告徐某某发放借款最高限额150万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4%,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洪某某、某乙公司、史某某、某丙公司自愿为被告徐某某就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项的事实;2.借据一份及汇款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徐某某发放借款150万元的事实;3.民事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洪某某、某乙公司、史某某、某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内向被告徐某某发放借款最高限额150万元,在上述借款期限内,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提出口头申请,原告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各笔借款发放金额、发放方式以当笔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借据为原告已经交付借据项下款项给被告徐某某的有效凭证;借款期限以借据载明为准,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如借据载明利率与上述利率不一致,以借据载明为准;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洪某某、某乙公司、史某某、某丙公司自愿为被告徐某某就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余额、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事项。成约后,原告于当日将150万元汇入被告徐某某开设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11的帐户内,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就借款利率载明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致,就借款期限载明为借款日期2011年8月4日,还款日期2011年11月3日。届还款期,被告徐某某爽约,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于2012年2月24日支出律师代理费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洪某某、某乙公司、史某某、某丙公司之间设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约定的借款月利息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4%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未损害各被告利益,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洪某某、某乙公司、史某某、某丙公司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的利息9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余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某甲电子有限公司、洪某某、宁波某乙厨具有限公司、史某某、宁波市某丙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徐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60元,由七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金荣审 判 员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赵柏年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