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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澄城县恒顺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红辉、李永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恒顺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红辉,李永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澄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澄城县恒顺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白虎,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军,男。被告黄红辉,男。被告李永明,男。原告澄城县恒顺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红辉、李永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城县恒顺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耀军,被告黄红辉、被告李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城县恒顺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经营汽车贸易,2009年5月17日被告黄红辉为从原告处购买车辆,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黄红辉提供东风牌陕E586**、挂8133车一辆,被告黄红辉分期付款。在车款未付完之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李永明是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了车辆,被告也按时交了首付款。到2009年11月份,被告停止付款,原告多次派员索要,被告黄红辉拒绝付款,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与被告黄红辉、李永明在平等、自愿、合法的条件下,达成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车辆,被告拒绝付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95995元、利息535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澄城县恒顺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09年5月17日购车合同,证明被告黄红辉从原告购买车辆、按揭104000元的事实及违约金和催款费用的计算办法。被告黄红辉对购车合同无异议,承认合同是自己签订的,对按揭104000元无异议。被告李永明对此无异议,承认自己为被告黄红辉担保,并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2、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黄红辉欠原告104000元,约定利率1%,还款期限两年,被告黄红辉对此无异议,称自己偿还1.5万元本息,被告李永明对此无异议。3、还款明细表、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黄红辉已清偿借款本息1.5万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4、逾期车辆清算单,证明被告黄红辉再欠原告本金95995元,利息53500元,被告黄红辉对欠款本金104000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称原告给其提供了假手续,导致车辆无法经营,其并未违约。被告李永明与被告黄红辉意见一致。5、营运证,证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所以原告未提供营运证。被告黄红辉对此有异议,称其所持有的营运证是假的,与原告提供的营运证存有差异。被告李永明对此有异议,称不还借款的原因是因原告提供了假营运证。6、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扣押车辆支付停车费7000元,被告黄红辉对此无异议。7、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催款花费7996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黄红辉辩称,从购车到签合同都是由被告李永明一手经办,购车合同是我签的,我和被告李永明每人按揭了一辆车,我按揭的车辆车价531400元,其中包括主车268000元,挂车113400元,我首付了15万元,原告给我按揭了104000元,其余车款由东风服务公司为我按揭的,每月还款11674元,已全部偿还,按揭原告的104000元,我连本带息共偿还了1.5万元,下余车款再未偿还,原因是原告为我提供了虚假的营运证,导致车辆无法营运。被告黄红辉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永明辩称,我与被告黄红辉实际是合伙关系,被告黄红辉所买车辆主车268000元,挂车113400元,其他费用15万元,在首付15万元后,就将车提走,原告为被告黄红辉按揭了104000元,其他车款都在东风服务公司按揭,分24个月还清,已经全部偿还,原告为被告黄红辉按揭的104000元,被告黄红辉仅偿还了1.5万元,后被告黄红辉称原告提供了虚假的营运证,车辆无法经营,所以停止还款。被告李永明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原告澄城县恒顺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红辉签订了购车合同,被告黄红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原告东风牌陕E586**、挂陕E81**车辆一台,双方约定:主车价为268000元,挂车价为113400元,原告为被告黄红辉按揭104000元,还款期限两年,月利率1%,双方在违约责任处约定,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每迟延一天按欠款额的0.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催款费用,每次500元,李永明作为担保人在购车合同上签字。被告黄红辉支付首付15万元后,提走车辆,其余的车款由东风服务公司向被告按揭,分24个月偿还,已全部偿还,按揭的104000元被告黄红辉于2009年6月23日偿还2500元,其中本金1360元、利息1040元、管理费100元,7月9日偿还2500元,其中本金1168元、利息1232元、管理费100元,8月24日偿还5000元,其中本金4054元、利息846元、管理费100元,10月31日偿还2500元,其中利息2300元、管理费200元,另偿还了2500元,原告未出具票据,被告黄红辉连本带息共偿还了1.5万元,下余车款至今未还,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澄城县恒顺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红辉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月如期偿还借款,被告在偿还了1.5万元本息后不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约定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每迟延一天按欠款额的0.5%计算违约金,按该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虽被告黄红辉未主张减少,但原告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院应与支持,依双方对催款费的约定,原告在被告黄红辉不再支付借款的情况下,数次去被告黄红辉住处催要借款,客观上产生了费用,被告黄红辉理应承担,并承担停车费用,被告李永明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形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的担保,对被告黄红辉应当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催款费、停车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黄红辉辩称原告为其提供了假营运证,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红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清偿原告澄城县恒顺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9491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催款费用7996元,停车费7000元,迟延给付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永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黄红辉承担。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东承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李宏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