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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斌与董永梁、杨凤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董永梁,杨凤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杨斌。委托代理人:何俞磊、吴凯鹏。被告:董永梁。被告:杨凤姣。原告杨斌诉被告董永梁、杨凤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斌的委托代理人何俞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梁、杨凤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斌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两被告以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月息2分,如逾期违约每日以一万元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为保障债权实现,发生争议形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两被告承担。借款期满后,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无着。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杨斌借款人民币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杨斌借款期限内利息1000元(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按借款金额50000元的月息2%计算);3、两被告支付原告杨斌违约金5047元(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借款金额50000元的银行年贷款利率6.1%的4倍暂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并由两被告承担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前述计算标准的违约金;4、两被告赔偿原告杨斌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5、本案的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斌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董永梁、杨凤姣向原告杨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借款月息2分,如逾期违约每日以一万元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为保障债权实现,发生争议形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斌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杨斌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杨斌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二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杨斌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抗辩权,二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杨斌诉称事实及其提供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从原告杨斌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永梁、杨凤姣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杨斌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作主动调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梁、杨凤姣归还原告杨斌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永梁、杨凤姣支付原告杨斌借款利息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永梁、杨凤姣支付原告杨斌违约金(其中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按借款金额5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的4倍计算为5047元,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董永梁支付原告杨斌律师代理费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元,由被告董永梁、杨凤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