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定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与陈丁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丁,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20日,住某某县白泥井镇某某某村*组,农民。原告陈甲、陈乙与被告陈丁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诉称,原、被告系一祖之孙,又同是某某县白泥井镇某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2009年某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对全组的林地进行划分承包,两原告分别与本小组签订了《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共承包了林地67.7亩,地名西南滩。被告的房后紧靠两原告承包的林地,被告居南,原告林地在北。合同签订后,原告准备进行网围管理,经过一年多的准备,原告购买了网杆和铁丝刺网,于2011年5月雇人进行栽杆拉网,不想被告正在原告的林地里翻耕种庄稼,侵占了原告的林地。原告立即进行阻挡,被告态度恶劣执意翻耕,且无理称这是他家的土地。原告没有再与其争辩,直接雇人去网围,不料被告将原告已栽好的水泥杆及铁丝网进行了破坏性的毁损。面对被告的无理取闹,原告找了村委会和镇政府出面解决,村委会了解情况后找被告谈话劝说,镇政府也派人劝说,被告根本不听劝说。2011年8月4日,村委会出具了调解意见书,村民都在意见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根本不予理睬。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1990年3月份白泥井镇某某某村调整承包地的底账一份、证言一份,证明村上分给每家每户多少地、量地人及土地搭配情况。2、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三份、集体林地外围勘界认定表一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地承包方案签字表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陈甲承包林地26.7亩、原告陈乙承包林地41亩,陈波(案外人)承包27.3亩,承包期限均为70年,从2009年12月1日至2079年12月1日。3、陈乙、陈甲与陈丁土地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镇政府调解处理过,村委会及部分村民认为本案的争议地属于陈甲和陈乙。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地是1984年通过镇政府、大队、小队给被告分包的,当时被告一共种了90亩树和草,这是当时村上的村长、支书、小村队长及主管乡长、主管干部都通过的。2011年底,二原告将我起诉至法院,我认为不成立,因为二原告侵犯了我的权利,而不是我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我认为1983年的国家政策是有效的,这地应属被告的,而且经过县上的验收。关于生产队将被告方的地又承包给了原告,被告不清楚,因为被告常年在外。2009年村上划分林地时,要求四邻签字,被告是主家,却什么都不知道。因为本案的争议地是我承包的林地,故二原告在该地中拉围网是不对的,所以我进行了阻挡。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某某县某某某乡政府(已被撤并)原任书记朱某某证言一份及工作笔记一页,证明陈志斌(系被告父亲)造林94亩,确定验收合格,每亩补助1.3元。2、原某某县某某某乡政府原任副乡长曹某某的证言一份、刘某某(原某某某乡政府林业主管干部)的证言一份、陈戊(原任村长)的证言一份、屈某某(原任村支书)的证言一份、党某某证言一份,均证明1984年陈志斌造林94亩,确定验收合格,每亩补助1.3元。3、陈丙给陈丁的信件一份,证明当年陈丙也知道陈丁一家于1984年在本案土地上造林之事。4、某某县人民政府的定政发(1983)17号文件一份,证明当年某某县政府根据省绿化会议精神,号召全县农民扩大植树范围,谁栽谁有,树权归己,地权不变,允许继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其未见过,也证明不了什么问题。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这块地在1984年已承包给被告一家了,故村上不能第二次再对外承包。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政府派人对此争议地调解过,但其未同意调解方案。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1984年陈志斌种的地,当时是大集体的地,没有分产到户,关于种树的事,原告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当时是大集体的地,原告不清楚这事。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造林之事原告不清楚。对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因该证据是某某县白泥井镇某某某村当年共同分配土地的底账,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能够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此证据系某某县白泥井镇某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法律规定与二原告所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陈乙、陈甲与陈丁土地调解意见,因被告不同意此调解方案,故本院就镇政府对此争议地调解过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虽然证明了被告一家于1984年就在本案争议地上造林,因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国家对农村土地进行了第二轮承包,现白泥井镇某某某村二组将本案争议第承包给了二原告,并与二原告分别签订了《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故在本案中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是某某县人民政府的定政发(1983)17号文件,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文件中也明确提到地权不变,故本案争议地的所有权仍属于白泥井镇某某某村二组集体所有,现白泥井镇某某某村二组将本案争议第承包给了二原告,并与二原告分别签订了《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故对被告以该文件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一祖之孙,同属某某县白泥井镇某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2009年某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对全组的林地进行划分承包,二原告与白泥井镇某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分别签订了《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林地位于某某某村二组西南滩,原告陈甲承包林地26.7亩,原告陈乙承包林地41亩,承包期限均为70年,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79年12月1日止。被告房后紧靠二原告承包的林地。2011年5月原告购买了网杆和铁丝刺网,雇人对所承包的林地进行栽杆围网,发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林地里翻耕种庄稼,侵占了原告的部分林地,原告随即进行阻挡,被告执意翻耕,并将原告已栽好的水泥杆及铁丝网进行了毁损。后原告找村委会和镇政府出面解决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陈丁对争议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某某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发17号文件,号召全县农民扩大植树范围,谁栽谁有,树权归己,但是该文件中也明确提到地权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009年某某县白泥井镇某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将属于本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给二原告,并签订了《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且承包程序合法,故二原告对本案争议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2011年5月原告购买了网杆和铁丝刺网,雇人对所承包的林地进行栽杆围网,被告却在原告承包的林地里翻耕种庄稼,侵占了原告的部分林地,并阻挡原告进行栽杆围网,构成了侵权。故二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争议地由其承包,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丁立即停止对原告陈甲、陈乙所承包白泥井镇某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林地的侵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继宏审判员 董恩国审判员 刘福宝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煊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