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杰良与肖龙、黄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良,肖龙,黄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陈杰良。委托代理人黎柏铖。被告肖龙。被告黄奇珍。原告陈杰良诉被告肖龙、黄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柏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良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3月7日及2011年6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到500000元和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0厘计算。在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元利息后,对本金部分未能自觉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杰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证明。被告肖龙、黄奇珍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黄奇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名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黄奇珍、肖龙借陈杰良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人签名处只有被告黄奇珍的签名,没有被告肖龙的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接着“借条”的落款时间,注明“已付4月7日利息、5月7日利息,两月息合计壹万元正”。2011年6月7日,被告黄奇珍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名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黄奇珍、肖龙借陈杰良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正)”,借款人签名处只有被告黄奇珍的签名,没有被告肖龙的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接着“借条”的落款时间,注明“6月份、7月份、8月份息已付,合计壹万贰仟元正”。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案涉两张借条均是被告黄奇珍所写,两笔借款均是被告黄奇珍所借,都是把现金拿到两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厂内交给被告黄奇珍;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厘,被告黄奇珍至今尚欠90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两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主张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查,被告肖龙是东莞市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莞市常平镇漱新股份经济联合社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两被告从2008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止一直居住在东莞市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内。原告因向两被告追讨案涉借款未果,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黄奇珍尚欠借款共9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奇珍本人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条”为凭,被告黄奇珍未对两份“借条”的内容、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主张进行举证反驳,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了部分或全部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黄奇珍向原告两次借款的事实及尚欠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对于案涉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黄奇珍主张权利,经原告催收,被告黄奇珍至今仍未归还,实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奇珍归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肖龙与被告黄奇珍为夫妻关系,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两份“借条”的内容都提及“黄奇珍、肖龙借款”,但在落款处签名的只有被告黄奇珍,且原告亦确认案涉两笔借款均是被告黄奇珍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肖龙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奇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杰良归还借款9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黄奇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笑吟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