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沧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建坤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邵某,王某2,王某3,赵建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沧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农民,河北省饶阳县人。被致轻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女,1945年7月1日出生,农民,河北省饶阳县人。被致轻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92年2月2日出生,农民,河北省饶阳县人。被致轻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河北省饶阳县人。被致轻微伤。委托代理人王婧,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系王某1、邵某之女。被告人赵建坤,男,1978年9月3日生,捕前住河北省献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0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现在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建坤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12年4月13日以沧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3日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冉庆周审判员 郑国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