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行受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林高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高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嘉行受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高顺。上诉人林高顺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对上诉人提��投诉内容进行核查、回复,在知道开发商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的情况下,亦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应予纠正。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必须是该行为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由此可见,在建设工程���工验收备案制度中,行政相对人为建设单位,而非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的购房者,备案行为不会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林高顺与本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