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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2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华、张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唐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中白马寺口村路段时,由于忽视安全,与由西向东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张秋生相撞,致张秋生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佟立新、平某、张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痕检照片;“(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020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的“唐交认字(2012-9-1】第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华、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217000元。即扣除已先行给付的17000元,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华、张某200000元。已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玉山审 判 员  陆左刚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