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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向最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铭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向最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铭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向最茂,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报春大厦**副楼。负责人何永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李铭超,住广,住广州市天河区div>原告向最茂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铭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最茂的委托代理人罗明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李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最茂诉称,2011年10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铭超驾驶粤B×××**小轿车在G324朱村街丝苗米厂路口,与原告搭乘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左股骨折,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等伤。事故经增城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铭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2011年10月3日送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至2011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70日,住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81456,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5756.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铭超支付了45700元。后续治疗费主治医师建议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5000元。2012年2月22日,经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承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受伤前在广州市增城雀巢明餐厅工作,任服务员一职,工资1500元/月,原告的整个家庭成员均在增城工作及居住,原告在城镇生活及工作已有多年,原告向最茂虽是农村户籍,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因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使原告饱受疼痛折磨,生活质量严重下降,给原告身心所带来的精神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亦是显而易见的,结合本案原告伤情等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5000元是有客观的现实依据的。被告保险公司是粤B×××**小轿车交强险投保公司。综上所述,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96456.9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护理费3500元;3、伙食补助费3500元费;4、误工6900元;5、××赔偿金143386.8元;6、××评定费7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额度内赔偿原告110000万元。2、判令被告李铭超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赔偿原告59610.59元。3、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穗公交增认字(2011)第4401832201105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明显错误,杨业保最低应承担同等责任。理由如下:杨业保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二、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只能得到1/2份赔偿。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必须提供医药费票据原件,对于非正规票据和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3、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及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即使计算其护理费也应按增城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4、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和社保交纳清单等客观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误工费应按增城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5、关于××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或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和社保缴纳清单等相关信息,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故××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7890.25元/年计算,即47341.5元(7890.25元/年×20年×30%)。6、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票据,且原告长期住院。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原告的情况,请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被保险人李铭超在答辩人处购买的商业险也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故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四、需核实粤B×××**号车辆行驶证年检审查记录、司机李铭超的驾驶证年检审查记录。如果存在年审记录不在有效期,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五、答辩人已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请在答辩人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无权直接要求答辩人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商业险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铭超答辩称,由于我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商业险,而我已经垫付医疗费45700元,该部分的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6时30分,被告李铭超驾驶粤B×××**号牌小轿车沿G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杨业保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至G324国道朱村街丝苗米厂路口,被告李铭超驾车右转弯驶出道路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杨业保受伤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铭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业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铭超驾驶的粤B×××**号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5日零时至2012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增城市朱村卫生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6036.6元,由被告李铭超代原告向该院支付。因原告伤势较重,当日即转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住院共70天的医疗费共81456.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铭超分别代原告向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支付10000元和45700元。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的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颈骨折;3、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股骨下段骨折;4、左髌韧带断裂;5、左拇指指间关节脱位;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该院《出院证》的出院医嘱其中载明“出院1月、3月、6月来我科复查…全休6个月,住院,住院期间需全程1人陪护后仍需陪护6月”。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再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进行复查等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1357.1元。2012年2月17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当月22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向该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增城雀巢明美食(2012年2月22日变更为广州市增城雀裕明美食店)工作,任服务员一职,工资1500元/月,事故发生后该美食店没有给其发放工资(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广州市增城雀巢明美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另外,原告自2010年1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增城市朱村恒田路广汕路口(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增城市公安局朱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案审理期间,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受伤的杨业保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声明书》,声明其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铭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业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是根据事故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和调查而依法作出的,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在广州市增城雀巢明美食(2012年2月22日变更为广州市增城雀裕明美食店)工作,任服务员一职,工资1500元/月,且原告自2010年1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增城市朱村恒田路广汕路口,属于朱村街城镇区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本案的相关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简称《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医疗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增城市朱村卫生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6036.6元,由被告李铭超代原告向该院支付。因原告伤势较重,当日即转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住院70天的医疗费共81456.9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再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进行复查等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1357.1元。以上分别有被告李铭超向本院提供的增城市朱村卫生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住院收费收据》为证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由于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7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00元(50元/天×7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参照有关法律规定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50元/天×70天)。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州市增城雀巢明美食工作,工资1500元/月,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广州市增城雀巢明美食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的月收入为1500元。对于误工时间,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共为141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38天,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误工费为6900元(1500元/月÷30天×138天)。关于××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有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原告本案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同时根据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以伤残等级的伤残系数30%,按20年计算,××赔偿金为143386.8元(23897.8元/年×20年×30%)。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有其向本院提供的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发生该事故后需入院治疗和进行评残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对原告今后在生活上和精神上确会造成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88850.6元(医疗费);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73286.8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6900元+××赔偿金143386.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于被告李铭超驾驶的粤B×××**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同时鉴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杨业保放弃对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故其目前尚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对于超过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42137.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78850.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63286.8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李铭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其应按70%承担99496.18元(142137.4元×70%)的赔偿责任,杨业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其应按30%承担42641.22元(142137.4元×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铭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共51736.6元给原告,故其目前尚应向原告赔偿47759.58元。又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对杨业保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杨业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向最茂。二、被告李铭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759.58元给原告向最茂。三、驳回原告向最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向最茂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李铭超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凡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