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刑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贺佳豪;崔升升;乔晓明;王随;吕涛;赵飞奇;查某某;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咸刑终字第00086号 原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佳豪,男,1994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人,农民。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泽滨,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升升,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人,农民。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晓明(别名乔小东),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人,农民。2002年7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9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随,男,1995年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人,农民。2011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联娃,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人,农民,系被告人王随之父。 原审被告人吕涛,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人,农民。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4月10日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飞奇,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人,农民。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查某某,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人,周陵镇初级中学学生。2011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查柱社,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人,农民,系被告人查某某之父。 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随、贺佳豪、崔升升、乔晓明、吕涛、赵飞奇、查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咸渭刑初字第0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佳豪、崔升升、乔晓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11年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随、吕涛携带钢锯等工具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边方新村附近,盗割HYA100×2×0.4型通信电缆360米,价值8208元。 2、2011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随、贺佳豪、吕涛携带钢锯等工具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李家寨村(迎宾路西)附近,盗割HYA200×2×0.4型通信电缆110米和HYA100×2×0.4型通信电缆220米,价值共计9510元。 3、2011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随、贺佳豪和王二虎(在逃)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南贺村村口,盗割HYA200×2×0.4型通信电缆282米,价值11520元。 4、2011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随、贺佳豪和王二虎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里村,盗割HYA200×2×0.4型通信电缆155米和HYA100×2×0.4型通信电缆155米,价值共计9866元。 5、2011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随、贺佳豪和王二虎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城村村口,盗割HYA100×2×0.4型通信电缆396米和HYA50×2×0.4型通信电缆150米,价值共计10597元。 6、2011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随、贺佳豪和王二虎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小寨村村口,盗割HYA200×2×0.4型通信电缆652米和HYA100×2×0.4型通信电缆326米,价值共计34067元。 7、2011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随、贺佳豪和王二虎至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边方新村,盗割HYA100×2×0.4型通信电缆204米,价值4651元。 8、2011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随、贺佳豪和王二虎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边方新村,盗割HYA100×2×0.4型通信电缆272米,价值6202元。 9、2011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随、崔升升、乔晓明、查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东大寨村,盗割HYA200×2×0.4型通信电缆86米,价值3513元。 10、2011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随、贺佳豪、赵飞奇和王二虎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边方新村,盗割HYA100×2×0.4型通信电缆220米,价值5016元。 11、2011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随、贺佳豪、赵飞奇和王二虎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边方新村,盗割HYA100×2×0.4型通信电缆220米,价值5016元。 12、2011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随、贺佳豪和王二虎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边方新村,盗割HYA100×2×0.4型通信电缆184米,价值4195元。 13、2011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随、贺佳豪、崔升升、乔晓明和王二虎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赵家村西,盗割HYA200×2×0.4型通信电缆190米,价值7762元。 14、2011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随、贺佳豪和王二虎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里村村口,盗割HYA200×2×0.4型通信电缆224米和HYA100×2×0.4型通信电缆224米,价值共计14257元。 15、2011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随、贺佳豪、崔升升、乔晓明和王二虎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里村村口,盗割HYA200×2×0.4型通信电缆178米和HYA100×2×0.4型通信电缆178米,价值共计11329元。 16、2011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随、贺佳豪、崔升升、乔晓明和王二虎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城村村口,盗割HYA100×2×0.4型通信电缆300米和HYA20×2×0.4型通信电缆100米,价值共计7315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吕涛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周陵中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随、贺佳豪、崔升升、乔晓明、吕涛、赵飞奇、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随先后参与盗窃16次,盗窃价值共计153024元,数额特别巨大;贺佳豪先后参与盗窃14次,盗窃价值共计141303元,数额特别巨大;崔升升先后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共计29919元,数额巨大;乔晓明先后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共计29919元,数额巨大;吕涛先后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共计17718元,数额巨大,赵飞奇先后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共计10032元,数额巨大;查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3513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七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积极参与,故均为主犯。被告人乔晓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随、贺佳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查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随、贺佳豪、赵飞奇、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涛退赔了赃款,积极委托亲属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查某某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宣告缓刑。据此原审判决,1、被告人王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被告人贺佳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3、被告人乔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4、被告人崔升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5、被告人赵飞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6、被告人吕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清)。7、被告人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 上诉人贺佳豪上诉提出,他如实供述证据的罪行,且系未成年人犯罪,自己从小生活在一个不健全的家庭,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乔晓明上诉提出,他四次参与盗窃属实,但盗窃时间和价值不对,第十五宗盗窃电线并未拉走,仅是割断后因有人过来,他们就走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崔升升上诉提出,在第十五宗盗窃中,他们并未将电线盗走,应属未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贺佳豪、崔升升、乔晓明伙同原审被告人王随、吕涛、赵飞奇、查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佳豪、崔升升、乔晓明伙同原审被告人王随、吕涛、赵飞奇、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贺佳豪、原审被告人王随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崔升升、乔晓明先,原审被告人吕涛、赵飞奇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查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原审鉴于上诉人贺佳豪系未成年人及个人成长经历已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上诉人贺佳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上诉人乔晓明盗窃的时间,且盗窃物品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其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上诉人乔晓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关于其上诉人崔升升参与的第十五宗盗窃的定性正确,并根据上诉人崔升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崔升升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南文光 代理审判员 刘宏刚 代理审判员 范 涛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高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