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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月忠与孔庆沅、杨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忠,孔庆沅,杨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杨月忠。被告孔庆沅。被告杨灿平。原告杨月忠诉被告孔庆沅、杨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沅、杨灿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月忠诉称:两被告共同承包义桥工地,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杨月忠购买红板一批,计价款11600元。上述红板由原告送货至两被告工地,由被告孔庆沅签收。由于两被告长期未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1600元。被告孔庆沅、杨灿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庆沅、杨灿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月忠价款1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孔庆沅、杨灿平负担。杨月忠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