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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民申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博宣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国北方食糖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博宣食品有限公司,天津中国北方食糖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民申字第4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博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法定代表人:YauKayT0nyCheu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晰,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中国北方食糖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苏斌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强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庾焕南,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广西博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宣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中国北方食糖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食糖批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立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宣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合同双方就同一合同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的,应当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2.博宣食品公司在武宣县人���法院起诉的(2011)武民初字第450号案件提出的诉讼主张,包括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己全部涵盖了北方食糖批发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3.本案实际上不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或“不同的事实”的问题。4.一、二审裁定可能会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之间产生严重冲突。由于北方食糖批发公司是在博宣食品公司已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就同一合同向另一法院起诉,本案应当移送给武宣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严重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请求再审本案。北方食糖批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博宣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是北方食糖批发公司以博宣食品公司签订《食糖销售合同》后,不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起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博宣食品公司认为本案与武宣县��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博宣食品公司诉北方食糖批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同一纠纷,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柳州站,属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之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博宣食品公司在武宣县人民法院起诉北方食糖批发公司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其与北方食糖批发公司于2008年至2010年间签订多份合同,北方食糖批发公司在履行中欠货款未付。这些合同包括2008年的《食糖委托代储代销合同》、2009年1月至7月的6份《食糖销售合同》、2009年8月的《购销食糖合同》。从内容看,上述合同分别涉及买卖、仓储、代销等不同的法律关系,就本案涉及的《食糖销售合同》,由于被告北方食糖批发公司住所地不在武宣县,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也不是武宣县,依法不应当由武宣县人民法院受理。博宣食品公司主张武宣县人民法院先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案应当移送给武宣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博宣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博宣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文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代理审判员  王小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