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镇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国富与张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富,张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55号原告:胡国富。委托代理人:葛亮,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英(现下落不明)。原告胡国富为与被告张铁英、陈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宇云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富的委托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国富起诉称:被告张铁英于2010年12月11日,2011年3月21日和2011年7月28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20000元,100000元和150000元,共计270000元。然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原告胡国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铁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张铁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英返还原告胡国富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张铁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