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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丁明伟李霞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伟;李某;丁伟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9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深圳本市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正在哺乳婴儿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1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因怀孕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3日开始,被告人丁某伟和李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2号兴华大厦东座11楼一帆风顺健身俱乐部租用其中一间包房,开设俗称“三公”的赌档供人赌博,每次赌博二人抽取提成100-200元。被告人李某负责抽头,由二人雇佣的刘某、钱某(均另案处理)在赌场为赌徒派牌。2010年1月14日1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和刘某、钱某,同时抓获参赌人员十二人,查扣赌具扑克牌一副,收缴赌资24300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向江西省樟树市洲上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丁某伟于2011年9月20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天安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称当日仅抽水700元;因不懂取保候审规定才没有及时接受调查处理,非恶意潜逃;因怀孕被取保候审,现已生育小孩并需养育;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始,被告人丁某伟和李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2号兴华大厦东座11楼一帆风顺健身俱乐部的一间包房开设俗称“三公”的赌档供人赌博,每次赌博二人抽取提成100-200元。被告人李某负责抽头,由二人雇佣的刘某、钱某(均另案处理)在赌场为赌徒派牌。2010年1月14日1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和刘某、钱某及参赌人员十二人,查扣赌具扑克牌一副,收缴赌资24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正在哺乳婴儿于被抓当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1年7月29日向江西省樟树市洲上派出所投案,2011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因怀孕于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伟于2011年9月20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天安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伟、李某的身份材料、押扣及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某、钱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认为,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被告人丁某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后弃保,属公安机关已发现其罪行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动归案;在已实际被动归案的前提下,其虽弃保潜逃后再次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但已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应认定自动投案,依法不成立自首,惟其当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可予支持。综上,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丁某伟、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伟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超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涂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