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保通,系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3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之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次子。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2年4月10日被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超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朴实庄村街里时,将行人王某撞倒,致其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夫妻,二人生有二子,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被害人王某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之兄,王某某无妻、无子女、无其他兄弟姐妹,一直靠被害人王某扶养。被告人郭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的亲属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已履行)。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2、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记录在卷;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1)2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3】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6、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朴实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王某在肇事中死亡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7454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60元、交通费136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5.26元,共计126444.26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110000元。对于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方郭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交强险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16444.26元。被告人郭某的亲属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对被告人郭某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上诉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该公司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2837.26元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6时许,原审被告人郭某超速驾驶五菱牌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玉线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唐山市丰润区朴实庄村路段时,将前方行人王某撞死,其驾驶的客车撞在路边树上。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系农村居民,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夫妻,其兄王某某系单身,由被害人王某扶养。原审被告人郭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郭某的亲属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10月16日早晨其赶到事发地点,见王某被撞出很远的惨状,面包车撞在路南树下,车号中有9、5字样,司机为一名30多岁男子,是玉田县巴庄子村人。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了2011年10月16日发生在唐玉线丰润朴实庄路段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证实,王某系因外力作用造成颅骨骨折致使颅脑损伤死亡。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原审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6日6时许,其驾驶冀B×××××号五菱面包车拉载两名乘客沿唐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车速每小时70-80公里。行至丰润朴实庄村路段时,发现前方30米外有一70多岁男子横穿马路,因躲闪不及,其车前部撞上他身体右侧,将人撞出一段距离,其车也撞在路边树上停下,感觉对方人已死亡。其无营运手续,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朴实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实各自的身份、家庭状况及遭受经济损失等情况。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该公司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2837.26元的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夫妻,夫妻间有共同扶助的义务。王某某与王某系同胞兄弟,王某某年迈多病,无其他亲属,与王某共同生活多年,王某应对其进行扶养。因王某被害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亦应得到赔偿,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因郭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郭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应依法予以赔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