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潢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忠诉被告刘俊伟债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潢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李成忠,男,46岁。被告刘俊伟,男,26岁。原告李成忠与被告刘俊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河、被告刘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叔叔,因被告在95年年幼无知,又需要购买地皮建房办事,原告为了亲情就在金星村唐庄村民组为被告购买土地并为其建房,为其垫资122000元。2009年8月8日,有公亲在场,被告立下还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当原告到被告家看望并催要还款一事时,被告爱人不但不理并让原告出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欠款12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多次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应归于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二)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叔侄关系。因被告尚未成年,1995年8月1日,原告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金星村唐庄村民组以被告的名义为被告受让土地使用权及购买建房用地一处,面积123.25平方米,总价款11708.75元。尔后,出资为被告建成房屋一处。2009年8月8日,双方就原告垫资问题进行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刘俊伟欠李成忠建房款65000元;二、老款35000元,利息10000元;三、借5000元,海军学费5000元,空调2000元,合计122000元;四、法院还欠17000元,12月30日归还李成忠;五、已从法院赔款归还李成忠25000元,下欠97000元;六、下余欠款逐年分期还款,具体还款方式如下:1、从2010年起,每年9月10日前还款8000元(如当年刘俊伟办事除外);2、如刘俊伟不履行此还款协议,其本人自愿将后屋二、三层和前屋东一、二层作为还款抵押归还,但欠款还清后房子归还刘俊伟。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该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被告刘俊伟作为该合同之债的债务人负有归还欠款的义务。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上述《还款协议》中载明“已从法院赔款归还李成忠25000元,下欠97000元”,该约定清楚记载了被告在原欠款122000元的基础上已归还25000元尔后只下欠原告97000元的事实。据此,被告刘俊伟对原告李成忠的欠款总金额应确定为97000元。因双方在上述《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逐年分期还款的有关条款,依据该条款约定,被告刘俊伟于本判决作出之时只负有向原告归还16000元的还款义务,余款因未届履行期,被告不负有还款义务,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全部还款义务。据此,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归还原告欠款的数额应为16000元。双方在上述《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刘俊伟不履行此还款协议,其本人自愿将后屋二、三层和前屋东一、二层作为还款抵押归还,但欠款还清后房子归还刘俊伟”属流质条款,依法应归于无效。因双方在上述《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逐年分期还款的有关条款,依据该条款,被告刘俊伟目前仍负有还款义务,原告在每年的10月30日以后,只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均享有付款请求权,被告的付款义务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据此,被告辩称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8条、第134条第1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伟应归还原告李成忠欠款16000元,此款限被告刘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0元,原告李成忠负担2200元,被告刘俊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