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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万安与被告杨鸿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万安,杨鸿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邓万安,男,1968年4月3日生。被告杨鸿振,男,1949年7月27日生。原告邓万安与被告杨鸿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万安、被告杨鸿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万安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杨鸿振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22000元,借期3个月,利息4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借款时有邻居张祖宝见证。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400元,另支付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鸿振辩称:被告向原告借钱不假,但是已经多次归还,现在仅欠利息3000元。事情经过是201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400是利息,约定9月22日归还,被告在9月25日还了2400元之后,原告没有打收条,本金仍是20000元,继续支付利息,每月都到原告店铺还利息800元。2011年12月,因原告需要用钱,被告又还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本金,约定每月500元利息,合计13000元,重新写了欠条,原告讲以前20000的欠条丢掉了。2011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归还10000元,目前只欠3000元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因原告讲以前的欠条找不到了,被告用土地证换回了房产证。在后面3000元没有还时,原告曾威胁被告再不还钱将用以前的欠条起诉到法院。综上,现在被告只欠原告3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铝合金生意个体经营,被告从事布料个体经营,双方住所临近,在打牌中认识。201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邓万安借来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正,在叁个月还清,房产证及鲍衡娣双方协议抵押。如房子出现问题一切由杨鸿振负责。2010年9月份还清。经手人杨鸿振。”张祖宝作为见证人签字。张祖宝出庭作证:借钱时证人在场,当时约定的利息还是比较高的,至于被告还钱的情况证人不清楚。鲍衡娣出庭作证:原告曾多次到自己家里找被告要钱,在民警处理时是原告讲明还欠1万多元钱。关于用土地证换回房产证一事,原告称系2010年9月被告讲有事情急需用房产证,原告勉强同意用土地证更换房产证后,听周围人讲被告又用房产证向其他人借款了,原告就一直找被告索要而未果;被告则称2011年6月被告还最后一笔10000元钱时,原告讲之前的欠条丢了,被告就用土地证换回了房产证,原告重新写了欠条,并且进行了注明。审理中,原告对主张的1500元是何依据无法说明并表示不再主张。另查明,本市鼓楼区挹江门派出所2011年7月1日接处警登记表载明:“鲍恒娣的男友杨鸿振以房产证作抵押向邓万安借1万余元,民警要求邓万安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土地证、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出警记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向原告还款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然持借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22400元,但在被告抗辩后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具体有以下三点:一是原告陈述当时借款为22000元,借期3个月,利息400元,结合原被告熟悉及信任程度,此利息约定显然与一般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不符,同时原告申请的证人张祖宝也证明当时约定的利息较高,故原告此陈述不实;二是在公安机关2011年7月1日的出警记录中,原告称是被告向民警陈述尚欠1万余元;但是根据公安接处警记录及证人鲍衡娣证言可以认定当时是邓万安向公安机关陈述尚欠1万余元,被告当时并不在场,故原告现在诉请22400与事实不符;三是原告在2011年7月1日所称尚欠1万余元,恰能印证被告所称2010年12月份还款1万元后重新出具了一张13000的借条给原告。综合以上三点意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抗辩更具合理性,本院对被告抗辩予以采信。虽然根据被告抗辩,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审理中被告仍愿意继续清偿尚欠的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鸿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万安3000元;二、驳回原告邓万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邓万安承担175元,被告杨鸿振承担25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海彬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蒋庆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