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龚光琴与安徽省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光琴,安徽省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光琴,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负责人:高龙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光琴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坝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二坝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民初字第0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春宝,被上诉人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二坝开发区支行的负责人高龙生、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19日龚光琴在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二坝开发区支行开户办理了存折,截止2003年2月21日其存入3000元存款。原审法院认为:龚光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只有存折,只能证明截止2003年2月21日其存入3000元存款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二坝开发区支行拒绝其取款。龚光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龚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龚光琴负担。龚光琴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二坝开发区支行拒绝其取款,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2011年去取款时,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的存折已于2004年4月3日挂失,同年4月10日取走,但挂失手续上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上诉人要求鉴定笔迹,被上诉人不予配合,一审法院也未主动调取挂失单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二坝开发区支行答辩称:上诉人于2004年2月3日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2004年2月10日将其存款领走,也办理了领款手续。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光琴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二坝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挂失申请书,证明2004年2月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申请存折挂失,申请书上有上诉人签名;证据2、取款凭条、挂失登记簿,证明2004年2月10日上诉人领取了存款,在取款凭条及挂失登记簿上都有上诉人签字。龚光琴质证意见为:对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本人签字。正对龚光琴的质证意见,本院告知其予二审庭审后一周内提交笔记鉴定申请,但龚光琴未在该期限内提交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二坝开发区支行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挂失申请书、取款凭条、挂失登记簿,证明龚光琴2004年2月3日在该行申请存折挂失,2004年2月10日领取了存款,龚光琴认为前述证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从现有证据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龚光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光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江隆宝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