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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雨,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颍上县。2010年10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雨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胡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胡雨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周巷镇湖塘新村良家路37号A-27芦文英租房,撬门入室,窃得“长虹”牌手机1部、台式组装电脑1台(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2220元)。同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雨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小路沿10号B103陶某租房,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同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雨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小路沿33号徐某的租房,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50余元、“德尔惠”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90元)。随后,被告人胡雨伙同他人,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对面柴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300元及“戴尔”牌1427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MP5播放器1台、“OPPO”数据线1根、电脑音箱1对(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1910元)。同年24日下午,被告人胡雨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上庵东172号D78杨某租房,撬门入室,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台(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芦文英、陶某、徐某、柴某、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脑配置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雨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