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冯淼与高德泉、杭州情真塑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淼,高德泉,杭州情真塑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冯淼。委托代理人朱伯川,男,汉族。被告高德泉。被告杭州情真塑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234732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兴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9665608-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1幢2单元901室。负责人金杰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原告冯淼诉被告高德泉、杭州情真塑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泉、杭州情真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淼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13900元、施救费360元,合计142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高德泉、杭州情真塑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高德泉、杭州情真塑业有限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车辆在萧山区南阳街道南翔村路口,与被告高德泉驾驶被告杭州情真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高德泉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修理,共产生修理费13900元、施救费360元,合计1426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照片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高德泉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对此,被告高德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主张分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高德泉、杭州情真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淼142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交纳78元,由高德泉负担。其中高德泉负担的诉讼费78元,冯淼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