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李某,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史某,女,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2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左右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婚后二、三年,双方即出现矛盾,感情不和。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相处也不融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史某辩称,原、被告从小就是同学,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相处并无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同学关系,2003年左右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出生证、户口薄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原、被告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吕 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