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樊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孟辉与宋会勤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辉,宋会勤,梁志,康爱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樊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孟辉被告宋会勤被告梁志被告康爱萍,系梁志之妻。原告孟辉诉被告宋会勤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孟辉的申请,依法追加梁志、康爱萍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宋会勤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4月29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宋会勤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12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0年1月18日裁定:一、撤销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和襄樊市樊城区(2005)樊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娟、匡雅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辉、被告宋会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康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辉诉称,2000年9月,孟辉与宋会勤相识,宋会勤隐瞒已婚的事实,骗取孟辉将房产证登记在其名下。2004年7月13日,宋会勤在孟辉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以22.5万元卖给梁志、康爱萍夫妻,并于同月28日将房屋过户。孟辉认为,宋会勤隐瞒婚姻状况构成欺诈,其非法取得的财产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宋会勤非法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构成无权处分。梁志、康爱萍夫妻在明知宋会勤所售房屋明显低于市场价且没有征得名义上的房屋共有人阮仰泰同意的情况下取得有关财产,构成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取得,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有关财产应予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宋会勤与梁志夫妻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宋会勤返还价值327400元的房产及装修和家电设备;2、宋会勤、梁志、康爱萍返还孟辉价值327400的房产及装修和家电设备。被告宋会勤辩称,购买房屋的合同及购房发票的主体都是宋会勤,因此,该房屋是宋会勤合法所有,宋会勤将房屋转让给梁志夫妇也是合法行为,请求驳回孟辉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志、康爱萍辩称,1、梁志、康爱萍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孟辉追加梁、康二人为被告是错误的;2、梁、康是在查明宋会勤有房屋产权后才办理了购房手续,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购房并无违法之处,其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3、孟辉称宋会勤隐瞒已婚事实骗取其财产的证据不足,同时,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结论可进一步证明宋会勤没有骗取孟辉的财物;4、孟辉认为宋会勤与梁、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法律依据,就法律性质而言,最多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孟辉最迟在2004年初知道该卖房行为存在,在2005年5月起诉已超过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孟辉对梁志、康爱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宋会勤与台湾人阮仰泰结婚,2001年,孟辉与宋会勤相识后同居。同年,孟辉、宋会勤与原襄樊市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朝华公司)商定,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本市大庆西路“园中苑”1-1-5-2号房屋一套,价格为1060元/平方米,该房屋面积为149.71平方米,总价款为158693元,交房时间为2001年12月28日,该房款已全部付清。为避税费,2002年11月18日,宋会勤与朝华公司补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单价为800元/平方米,价款为119768元,朝华公司给宋会勤出具了119768元的发票,并以宋会勤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书。2004年7月13日,宋会勤与梁志、康爱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房屋出售给梁志夫妇,价款为12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将该房屋连同室内物品一同出售给梁志夫妇,价格为225000元。同年7月28日,该房屋过户到康爱萍名下,梁志为房屋共有权人。2005年8月5日,孟辉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房屋、房屋装修部分及家电进行价格评估。襄樊华钜会计师事务所以2004年10月30日为基点,家电评估值为39772元、房屋装修部分的评估值为70498元;襄阳中旭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经测算,房屋以2006年7月30日为基点,房屋评估值为217100元。争议的焦点是:一、宋会勤与梁志夫妇的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孟辉在购房、装修及购买家俱、家电过程中支付了多少钱?三、如何处理孟辉投入的资金、财产。针对第一个焦点,孟辉认为宋会勤隐瞒婚姻状况,与其同居,并将房产登记在宋名下,构成欺诈。孟辉提交了公安机关询问谭林、尚学良的笔录证实。宋会勤则认为孟辉知道其婚姻状况,还与其同居。本院认为:两份证人证言证实了二人同居,但不能证明宋会勤欺骗了孟辉,现因房产证上登记的房主是宋会勤,宋会勤与梁志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装修及家电、家俱作价225000元卖给梁志夫妇,梁志夫妇已支付房款,该价格在当时也不明显低于市场价,且房屋已过户到梁志夫妇名下,梁志夫妇构成善意取得,依照法律规定,孟辉无权要求宋会勤、梁志夫妇返还房屋。针对第二个焦点,关于购房款,孟辉认为他交付了全部房款,提交如下证据:1、朝华公司证明:证明该房款交现金100000元,孟辉以建筑材料抵款58693元;2、售楼员王艳芳的证言:证明是孟辉交纳现金100000元;3、70000元的储蓄取款凭条、30000元及70000元的交款收据各一份(收据上交款人载明是宋会勤),证明孟辉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了70000元交房款,合计100000元现金交给了开发商;4、建筑材料商申明祥、建筑商林宜忠的证明,证明二人为孟辉以建筑材料抵房款58693元。宋会勤认为100000元房款是她交纳的,提交了交款收据两份,上面均写明交款人是宋会勤。公安机关在2005年3月8日询问宋会勤时,宋说自己交的100000元,孟辉用建筑材料抵剩余房款。本院认为:孟辉取款70000元与交纳开发商的70000元,金额吻合,时间也是同一天,但仍不具有唯一性,应依开发商出具的收据为准,因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宋会勤交纳了100000元房款,剩余58693元由孟辉交纳。关于装修部分,孟辉认为全部是他出钱装修,提交了如下证据:1、装修协议一份,证明装修为单包工,价格为35000元;2、孟辉购买装饰材料及家俱清单,证明孟辉购买装修材料53407.10元、买家电、家俱花费45380元;3、襄樊华钜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证明装修部分评估值为70498元,家电、家俱评估值为39772元。宋会勤认为同居期间二人的特殊身份,系自愿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宋会勤在公安机关陈述时说她装修出了7、8000元,整个装修部分自己不清楚。因此,本院认定孟辉对装修部分支出了62498元,宋会勤支出了8000元。关于家电、家俱部分,经查实,孟辉购买的有西餐桌一张、餐椅六张、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共计17074元。针对第三个焦点,合议庭认为:孟辉与宋会勤二人是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宋会勤的卖房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但梁志夫妇为有偿、善意,梁志夫妇依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孟辉作为共有人可要求宋会勤返还其财产并追究宋会勤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孟辉请求本院确认宋会勤与梁志夫妻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宋会勤未经孟辉同意,擅自处分了二人的一般共有财产,宋会勤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会勤与梁志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宋会勤返还孟辉购房款58693元;三、宋会勤赔偿孟辉房屋装修费用62498,家电、家俱款17074元,共计79572元;四、驳回孟辉要求梁志夫妻返还财产的诉请;五、驳回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7420元、财产保全费1440元,合计8860元,原告孟辉负担6000元、被告宋会勤负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襄阳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匡雅颖代理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燕 来源:百度搜索“”